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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3-26 10:17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 索引号:431200/2026-009758
  • 文号:晃政办发〔2026〕3号
  • 统一登记号:XHDR-2026-01001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6-03-26
  • 签署日期:2026-03-26
  • 登记日期:2026-03-26
  • 发布机构: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 所属主题: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文日期:2026-03-26
  • 公开责任部门:新晃侗族自治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XHDR-2026-01001


晃政办发〔2026〕3号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机关单位,中央、省、市在晃各单位:

《新晃侗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3月26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适应新发展阶段住房保障高质量体系建设要 求,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和租购并举住房制度,推 进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促进民生改善和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 (国办发〔2021〕2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 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等规定,结 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运营管理和监督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 或者社会投资修建的,限定建筑面积和租金标准等,面向符合条 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新市民主要是指因创业就业、子女上学、投靠子女等原因来 我县城镇常住的各类群体。

青年人主要是指在我县城镇稳定就业的年龄十八周岁至四十 五周岁的各类群体。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筹全县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划 和建设等重大事项。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保障性租 赁住房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筹建计划;协调组 织各相关单位、部门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财政资金支持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筹建,会同县发改、住建、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程序申报 上级资金补助、申请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落实税费优惠政 策,指导做好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县发改部门负责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立项审批工作;会同 县住建、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价 格核定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做好保 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要素保障等相关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居住证办理 等信息情况。

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社会救助、家庭 收入认定等相关情况。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及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工作。

县税务部门负责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和贷款资格审核和资金发放工作。

县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

展园区规划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建、申请受理、资格审 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诚信原则,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在政府提 供政策支持下由社会投资。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由投资主体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 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以70平方米 户型为主,不超过120平方米。收购、盘活、转化的存量项目 可以适当放宽标准,增加的面积原则上不超过120平方米的 20%。

第七条 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收 购价格,由收购双方依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协商,或请第三方 专业机构评估。收购价格应当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 考上限, 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通 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的,收购价格不得超过评估结果。

第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的居住需求,提供简 约、环保的装饰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具备拎包入住条件。

第九条  根据保障性租赁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供需

情况,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和配售 型保障性住房进行转换调整。

第三章 保障对象、方式

第十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户籍家庭成员在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 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

(二)申请人在三年内未在本县中心城区范围内转让过自有 住房,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三)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发放 租赁补贴两种。具体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县实际 情况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申请与轮候

第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县政务服务中心专门服 务窗口提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户籍家庭只能申请配租一套保障 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及其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登记簿,申 请人婚姻状况资料;

(三)申请人及户籍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资料;

(四)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有关单 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并同意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引进的人才, 可以由引进人才主管部门向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投资应当明确相应的运营管理 单位,对有关保障性租赁住房依法进行运营管理。

申请人应当向拟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 请,由该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初审;初 审合格后提交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公安、民政、不动 产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联合审 查,审查结果在县人民政府网站或信息平台公示七天,公示期满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对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 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 般不超过三年。

轮候对象在轮候期间,符合本地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 贴申请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 保障指标范围内进行住房保障或补贴保障,并视为退出轮候。

轮候对象在轮候期间因申请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 县相关部门重新审核。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轮候对象进行 资格复核,对申请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

应当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对环卫、公交、 快递、家政等公共服务行业以及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和 外来务工人员实施重点保障;对符合本地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 伤病残退休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城镇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 为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家庭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 行:

(一)在县人民政府网站、信息平台、公告栏发布保障性租 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轮候对象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排序选房;放弃选 房的,视为本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

(三)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配租手续, 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 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以及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 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累计两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 合同的,二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部 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建设 成本等因素,按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的 80%确定。租金标准每2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 承租人进行资格复核,对申请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承租人,应当依法进行清退。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有关单 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运营管理单位和 承租人共同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 落实房屋安全主体责任,承租人应当依法使用房屋,严禁擅自变 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房屋所有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 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正常使 用,督促承租人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 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规定。

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县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 修养护等。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 租赁住房资产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 收入归所有权人,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政府和社会共同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经营性 收入和房屋维修养护费等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和运营管理单位不得 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规划设施的用途。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 得改变其用途;确需进行装修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和运营 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租 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 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借、转租、互换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和用途的;

(五)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 的;

(七)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腾退情形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可 以按照约定标准收取房屋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并责令承租人限 期退回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办理退租手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 构;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网络、 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当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功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对保障性租 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 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依法依规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中介代理租赁、交易及抵押保障性租赁 住房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管理、资格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产业开发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 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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