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怀环晃罚字〔2025〕2号

发布时间:2025-05-15 16:53 信息来源: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新晃分局

新晃县晃惠加油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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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司马垅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唐宏信(身份证号:433************016)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4年12月5日,怀化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支队对你公司开展油气回收专项执法监测行动,监测结果显示你公司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还发现你公司同时存在无排污许可证,无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1、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证据;2、现场图片;3、协助调查询问通知书;4、中石油新晃站相关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5、现场检查记录;6、委托授权书;7、站长杨叶青调查询问笔录;8、怀化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执法监测报告等为凭。

你公司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你公司无证排污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的裁量标准拟共处罚220000元。我局于2025年3月2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怀环晃罚告字〔2025〕3号),告知你公司预处罚事项、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3月29日、4月2日、4月15日你公司分别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陈述》、《关于请求免除行政处罚的汇报》、《关于对我公司行政处罚的申辩陈述》,我局再次召开案件审议领导小组会,专题对你公司提出的免罚观点进行讨论,对你公司提出的部分观点表示认同,决定对你公司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公司违法行为被我局查处后,虽立即查找原因,调整油气回收装置,整改完成后,聘请了第三方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合格,但是我局开展的执法监测你公司气液比、密闭性以及泄露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你公司拒绝进行生态损害赔偿,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不予减轻、从轻及免罚;关于无证排污的行为,考虑到你公司初次违法,并于2025年2月26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罚过相当”原则,我局决定如下:

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无证排污

减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120000元。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全称:怀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政通支行

账号191*******024904664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93号 

邮政编码:419200

联系人: 李丹亮 

联系电话:0745-6223174 


怀化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5月15日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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