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农(渔政)罚〔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4-02 15:27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住所(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
身份证件号码:4330261977******
当事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规定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份至2024年9月份从非法捕捞人员姚*(法院已判刑)处多次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事实成立,涉案交易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178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收购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7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由当事人确认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6年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晃农(渔政)罚告〔2026〕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
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第二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农发〔2025〕65号)“十四、渔业渔政,序号3,收购、加工、销售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捕捞的渔获物,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捕捞的渔获物;裁量阶次:从轻处罚;适用条件:符合从轻情形的;或者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具体处罚标准: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至十三倍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具体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78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通过扫描“缴款书”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没款或持“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