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6)第4号

发布时间:2026-05-25 16:10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第4号

《新晃侗族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于2026年5月25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5日

新晃侗族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

(已经2026年5月2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打通备案审查工作“最后一公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乡镇人民政府内部执行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非规范性文件,不列入本规定的备案审查范围。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纸质文本三份、电子文本一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制定机关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情况,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要求在湖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上进行电子报备。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审查、归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十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文件。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表》,记载文件名称、制定机关、文件编号、公布时间、报备时间、审查意见等内容。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力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内容审查,对疑难复杂问题可以报送县人大法制委员会指导审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等方式,邀请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利益相关方等参加,广泛听取意见。同时,可以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说明情况;也可以与乡镇人民政府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内容审查。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超越法定权限;

(三)与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六)违反授权规定;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明显不匹配;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乡镇本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与乡镇人民政府沟通,要求对规范性文件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乡镇人民政府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在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报送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发函督促,要求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九十日内组织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于每年上半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与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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