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7-19 10:52 信息来源:新晃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具有新晃侗乡民族特色的优美环境和文明整洁的园林山水城市,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园林管理所负责全县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政中安排必要的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 全县所有单位(含乡镇)在职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市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和其他绿化义务。
对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义务的,将按照《湖南省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绿化费三十元。
绿化费每年由县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存入财政《绿化基金》专户,用于绿化建设,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第六条 为确保城市绿化工作的正常开展,全县各相关部门要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县林业局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努力创建花园式、园林式单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地域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县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化工程及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绿地率控制指标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经验收合格的园林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管理和养护,管理和养护期不少于一年,确保植物成活,管理和养护期满后,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方可办理正式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和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异地绿化配套建设的,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定后,可用书面委托的形式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委托园林绿化施工单位代为异地绿化。
对没有在项目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按设计完成绿化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书面委托园林绿化施工单位代为绿化,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予建设审批,不得开工建设,不予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绿化工程进行同步验收。
对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发放房产证。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相关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捐资从事公共绿地建设。鼓励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阳台、屋顶种植花草树木,参与花卉盆景展览等园林绿化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街旁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临街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水域风光带等公共绿地由县园林管理所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相关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社区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私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树木,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其他情况,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确定权属关系。
第二十一条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及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管理和养护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绿化苗木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必须及时予以补植或者修复。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各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的管理和养护工作,应当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占用绿地原状。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化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绿化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打顶、修枝和断根。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打顶、修枝和断根的,不论权属归谁,都应在工程动工前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备案登记,由县园林管理所安排专业人员负责指导实施。
因不可抗力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人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先修剪、扶正、移植或砍伐,但应在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报告。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接到报告后,必须通知县园林管理所派专业人员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处理。
砍伐城区内绿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砍伐许可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植树任务,更新植树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砍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堆放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池下倾倒垃圾、污水;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棚摆摊、牵绳挂物、晾晒衣物、挂横幅广告;
(三)在树干上钉栓刻划、剥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践踏花草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
(五)在绿地内挖砂取土、放牧、捕猎、打鸟、遛狗;
(六)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物及倾倒垃圾、污水;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服务摊点、广告;
(九)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审批同意,并接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电力、电讯等因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八条 城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迁移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费用由政府、单位、个人分担。
(一)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其他绿地,养护管理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统一安排。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导致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本县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如有意见和建议,可拨打我局办公电话0745-6267123,或拨打15211577986进行反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