晃府行复〔2024〕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02 15:33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晃府行复〔2024〕22号
申请人:龙*祥,男,苗族,1998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身份证号码:52262719980920****。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袁艳君,职务:局长
第三人: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
负责人:汤爱华
申请人龙*祥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府查明:2024年10月15日,本府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为查明该复议申请是否属于龙*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是否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024年10月17日,本府以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发送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及核对身份:1.提供本人在佳慧超市购买相关商品的小票原件及相关商品包装原件;2.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本单位核对身份,因故不能前来的,需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并邮寄本人身份证。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9日收到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补正材料及核对身份,且未说明理由。
本府认为,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如下问题:申请非本人当场提交且寄送的身份证明仅为复印件,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原件核对查证或申请人本人到场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机关无法明确该复议申请是否属于龙*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邮寄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证据来源上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龙*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