晃府行复〔202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1-02 15:39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晃府行复〔2024〕27号

申请人:郭*成,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村**组(原兴隆镇**村**),身份证号码:43302619660103****。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殷素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辉,新晃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郭*成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自然资源局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2.依法办理建房手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义务。

申请人称:1999年因修建“株六复线”铁路,我和新晃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管理局)签订了《株六复线新晃城区段路外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同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我的拆迁安置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和本组其他拆迁户一样,安置到农村来保证农村居住和基本生活所需;另一部分安置到320国道边,用于经营来维持基本生活。由于当时无资金全部一次性建设,我先行修建320国道边那宗地,以维持生活来源。另一部分地安置到北环路旁,在拆迁户郭*军和甘*元户之间。当时有部分群众对我的安置意见大,工作队便做我工作,要我先退出一宗地,等有钱了再解决另一宗地,自己找政府办手续。2008年320国道扩宽再次占用我修理厂共近137平方米,其中厂房21平方米,院坪近110平方米,硬化面积10平方米,土地款由组上统一领取,当时想将我安置去几公里外的柏树林村,我没有同意,为了支持政府工作,我选择自家的畜舍地再建,因无经济实力,至今未修建。本人不服新晃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0月出具的《规划意见核定书》,理由如下:一、该地块(自家的畜舍地)为我两次拆迁唯一安置地,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规定不予核准错误,我是“株六复线”建设和320国道扩宽改建的拆迁户,也是唯一安置地。二、《规划意见核定书》中指出“你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地块不符合政策法规要求,请你另行选址”,请指出我所在的组有无符合法规要求的地块,我一定另选。三、舞水河划定的红线不符合规定,也正在申请修正。四、如果此地块不能作为安置地,那就请县人民政府依法给我重新选址安置,当时我拆迁选址时并没有舞水河红线(2019年才划)和《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1月底才出台)约束。我是拆迁户,必须依法落实安置地。五、我是为国家建设而拆迁,拆迁协议政府必须要履行到位。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我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郭*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1999年9月,因“株六复线”项目征收郭*成的房屋及土地,已安排一宗国有土地给郭*成修建一栋砖房。2024年初,郭*成欲利用其父母留下住宅用地及周边的耕地建房而向新晃县晃州镇人民政府申办宅基地批准手续。根据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流程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建房地块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的职责。经被申请人到实地勘查测绘,郭*成选择的地块含83.7城镇住宅用地和109.2的耕地,且耕地部分处在舞水河河道规划范围之内,结合《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遂给郭*成作出“你申请农村宅基地地块不符合政策法规要求,请你另行选址”的《规划意见核定书》。现郭*成申请撤销该《规划意见核定书》,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自2022年4月29日长沙自建房垮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件后,为加强自建房的安全管理,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11月23日制定《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五条:“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因郭*成选择自建房地块处于城市规范区的建设用地范围,故不符合自建房规划审批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房”,申请人郭*成选择的建房地块有109.2处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同样不符建房规划条件。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

本府查明:因“株六复线”铁路建设工程需要,1999年9月11日,新晃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管理局)与郭*成(乙方)签订《株六复线新晃城区段路外房屋拆迁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郭*成被拆迁房屋位于晃州镇**村(原新晃老晃城**路**号),拆迁房屋为主房和偏房各一栋。同日,新晃县自然资源局(原国土管理局)又与郭*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其后,申请人在原交通旅社处修建砖混四层建筑物一栋,实际占用国有土地面积108㎡,建筑面积为409.39㎡。2000年,新晃县原国土管理局和原房地产管理局分别给予其登记颁证。

2008年,因320国道改造,新晃县原建设局与原新晃县兴隆镇**村六组、郭*成分别签订了《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24年初,申请人郭*成向新晃县晃州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具体地址位于晃州东路晃州**修理厂后靠近舞水河旁。2024年10月8日,新晃县自然资源局在办理宅基地审批的规划核定程序中向申请人作出《规划意见核定书》,该《核定书》载明:申请人申请用地含83.7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和109.2平方米的耕地两部分,其中耕地部分位于舞水河道划界范围内,故申请人的申请用地范围不符合《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舞水怀化河段管理范围划定》规定,请申请人另行选址。认为“郭*成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地块(晃州东路晃州**修理厂背后靠近舞水河旁)不符合政策法规要求,请另行选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株六复线新晃城区段路外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新晃县晃州镇**村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签字审核图复印件一份;6.新晃县自然资源局现场勘测图片二张;7.郭*成申报农村宅基地位置套合图复印件一张;8.郭*成申报农村宅基地位置示意图复印件一份;9.《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沅水怀化市河段及其主要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方案的批复》(怀政函〔2019〕156号)复印件一份、舞水怀化市河段管理范围划定图(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处)一张;10.新晃县第三次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新晃县自然资源局、新晃县统计局关于新晃县第三次国土调查主要数据成果的公报复印件一份;11.新晃县2019年国土变更调查(节选图)复印件一份;12.发文审签表、规划意见核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株六复线新晃城区段路外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二份;4、协议书复合件一份;5、建房报告及房屋地基分配协议(附图)复印件各一份。三、本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株六复线新晃城区段路外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晃国用(2000)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新晃县房权证新晃镇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本府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是:1、被申请人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即2024年1月1日前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事项。

申请人郭*成拟申请建房用地部分位于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舞水河河道规划管理范围内。根据《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条:“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九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沅水怀化市河段及其主要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方案的批复》(怀政函〔2019〕156号)之规定,申请人郭*成拟申请建房用地地块不符合建房规划审批条件,被申请人新晃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规划意见核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郭*成主张的拆迁安置协议发生在2024年1月1日前,即202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施行前。依据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案条款及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866号)规定,参考(2019)最高法行申13485号行政裁定书内容,对2024年1月1日前的行政协议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新晃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提请复议的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原1999、2009、201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新晃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规划意见核定书》。

2.驳回申请人郭*成的第二项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第1项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第2项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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