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晃府行复字〔2021〕1号
发布时间:2021-05-28 09:41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晃府行复字〔2021〕1号
申请人: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
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街上
经营人:舒*峰,男,侗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弓判村*组,身份证号:43302619********。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顺焱,职务:局长
申请人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在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处(怀化)购买食盐,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以申请人违反《食盐专营办法》为由,作出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食盐60件共计2400包;2.处2000元罚款。基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及本案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其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申请人在当地政府官方网站上未看到任何任命被申请人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通知。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余国强是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聘请的销售人员,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食盐批发资质,因此,申请人购买食盐的行为并未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在没有经过严格调查核实的情形下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且该申请的内容也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因此,该申请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进购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可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作出从轻处罚。答辩人所作出的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销售的食盐是2020年12月6日到怀化市河西副食批发城余国强店购入,购进数:80袋;规格:500克/包×40包/袋;购进价:28元/袋,0.7元/包;销售价:1元/包。现已销售食盐800包,库存2400包(60袋),申请人未能提供该批食盐供货方食盐定点批发经营资质。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本案的违法事实后,依法立案调查,对涉案食盐进行了扣押。案件查处过程中,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现场检查、取证、立案审核、案件调查终结、合议、审批、事先告知送达、听证及陈述申辩、陈述申辩复核、处罚审批、处罚、作出决定及送达的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正当。三、被申请人依法享有主体资格。根据《食盐专营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之规定,《新晃侗族自治县盐业监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晃政办函〔2018〕34号)已确定被申请人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2020年4月30日,被申请人的此职能已在新晃县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四、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未在怀化市设立分公司,不能从事食盐经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四十七条规定,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若其需要在怀化市进行食盐经营业务,应当在当地设立分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后才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仅聘请怀化市河西副食批发城的余国强销售其生产的食盐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认定为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属无权经营食盐业务的违法行为。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销售食盐必须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依据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的原则,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在怀化销售食盐并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属违法经营;五、被申请人处罚适当合理,符合比例原则。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食盐专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对申请人处以没收剩余食盐并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对照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危害性,按比例原则已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该处罚幅度适当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舒*峰经工商登记注册开展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2013年8月2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后使用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名称,并依法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经营。2018年12月24日,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审批取得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其中食盐定点批发经营范围为全国。2020年9月10日,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与余国强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协议》,聘用余国强为该公司销售人员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食盐,协议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在怀化市河西副食批发城余国强处购进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竹海牌加碘食盐80袋3200包,规格为500克∕包,价格为28元∕袋,0.7元∕包。购货时,余国强向申请人提供了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出具了加盖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配送专用章的《直销配送单》(号码:0036531)等。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检查发现有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竹海牌加碘食盐60袋2400包,遂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查处。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涉案食盐作出了扣押决定。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食盐60件共计2400包;2.处2000元罚款。经核实,2000元罚款申请人实际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舒*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副本)、《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2020年9月10日、2021年1月1日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与余国强签订的《销售人员聘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2020年12月6日《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直销配送单》(单号:0036531)复印件一份;5.2020年12月7日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部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照片10张;6.2020年12月8日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舒*峰的《询问笔录》一份;7.2021年2月22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怀化经济开发区分局对余国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8.2021年4月14日本机关对舒*峰的《调查笔录》一份;9.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晃市监扣〔2020〕1208-1号)、《延期扣押决定书》(晃市监延扣〔2021〕010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晃市监罚听告〔2020〕1号、2号)、《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等有关规定,自2016年以来,我国对原盐业专营体制进行了改革,改革后取消了食盐产销区域限制,允许食盐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鼓励食盐生产与批发企业产销一体,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
本案中,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经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审批取得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食盐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2020年9月10日,该公司与余国强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协议》,聘用余国强为该公司销售人员销售该公司生产的食盐,因此余国强根据聘用协议销售食盐的行为属于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申请人作为食盐零售单位在从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购进食盐时,该公司业务员余国强向其提供了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出具了加盖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配送专用章的《直销配送单》(单号:0036531),且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也认可申请人系从该公司购进食盐。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在怀化市销售食盐必须在怀化开设分公司并办理《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且宜宾丰源盐业有限公司聘用余国强为销售人员进行食盐销售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申请人购进食盐的行为并无关联。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依据相关规定,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无执法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新晃县盐业监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晃政办函〔2018〕34号)已经确定被申请人承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职能,2020年4月30日,新晃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的机构职能项目中对此已有公示。二是根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备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新晃扶罗佳佳乐门市作出的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目、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部作出的晃市监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没收的竹海牌加碘食盐食盐60件计2400包(规格为500克∕包)或赔偿相应的价款。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