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晃府行复字〔2021〕6号)

发布时间:2021-07-19 17:17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晃府行复字〔2021〕6号

申请人:胡星,男,侗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前锋联合村*组*号,身份证号:43302619**********。

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滕建伟,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定有,男,1966年7月9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鱼市前锋联合村*组*号,身份证号:43302619**********。

申请人胡星不服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公安局作出的晃公(鱼)决字〔2021〕第0122号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晃公(鱼)决字〔2021〕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第三人重新立案侦查。

申请人称:2018年6月22日、24日第三人两次组织20多个社会闲散人员对申请人的住宅翻修阻工,并要求申请人往后退让50公分;2018年7月3日第三人再次组织20个多社会闲散人员对申请人及其家人打骂、威胁,在公安民警陈志亮的主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鱼人调字2018〕016号《人民调解书》;2018年7月13日和8月13日第三人以《人民调解书》未执行到位为由,又两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及劳改释放人员进行寻衅滋事;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以围墙翻修为借口,纠集其妹夫、外甥等人对申请人予以谩骂、恐吓,并将申请人种植的几十盆花搬至鱼市镇政府门口阻挡交通;2021年1月2日19时许,第三人将原告的贵AG8B21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经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60元。综上所述,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威胁、恐吓、寻衅滋事。第三人自称2021年1月2日的违法行为是醉酒后的行为,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机关调阅了鱼市镇中心小学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在砸车过程中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并有明显逃避监控的行为和动作。案件侦破后,第三人明知所砸车辆为申请人谋生工具,却对申请人的损失不闻不问,致使申请人车辆停运83天,损失达叁万多元。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月2日19时许,第三人醉酒后到新晃县鱼市镇中心小学围墙外用石头将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贵AG8B21厢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经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结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故意损毁财物不足一千元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充分考虑了案件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后,对第三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二、第三人与申请人的民事争议,依法应通过民事调解或诉讼途经解决。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日19时许,第三人在家中醉酒后来到新晃县鱼市镇中心小学围堵外,用石头将申请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贵AG8B21厢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1月5日,申请人发现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后报警。1月26日,被申请人委托新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财物进行价格认定。3月8日,新晃县价格认定中心以晃价认字函2021〕09号作出了《关于对被损坏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的汽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560元。4月3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对第三人作出晃公(鱼)决字〔2021〕第0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实际予以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晃公(鱼)决字〔2021〕第0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3.晃公(鱼)执通〔2021〕第0119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晃公(鱼)受案字〔2021〕第0049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晃公接字〔2021〕第0094号《接报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晃公(鱼)行传字〔2021〕第0068号《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新晃公安局询问申请人笔录复印件一份;6.新晃公安局询问第三人笔录复印件一份;7.晃公(鱼)行聘字〔2021〕第0025号《鉴定聘请书》复印件一份、晃价认定函〔2021〕09号《关于对被损坏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晃公(鱼)鉴通字〔2021〕第00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新晃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六张;9.申请人与彭发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10.视频截图复印件三张、到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有无前科记录查询单复印件一份;11.第三人与申请人户籍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12、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酒醉后用石头砸坏申请人车辆前挡风玻璃,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60元,依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依法归被申请人管辖并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并结合《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公发〔2017〕18号)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条“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项“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基准为处五日至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充分考虑了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处行政拘留五日之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运用行政裁量权适当。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第三人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申请人住宅翻修阻工,对其及家人进行打骂、威胁、恐吓,在砸车过程中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本案应重新立案侦查”的复议请求,由于“侦查”适用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本机关为准确弄清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真实意思,经复核申请人,查明了申请人是请求“对第三人的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本机关前文已述明“第三人在2021年1月2日损坏申请人车辆前挡风玻璃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如果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其他行为涉嫌犯罪,依据职权法定原则,则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属本机关行政复议职权范围,申请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晃公(鱼)决字〔2021〕第012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晃公(鱼)决字〔2021〕第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第一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对第二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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