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29号
发布时间:2026-10-13 09:23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县****山泉水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龙**(身份证号码:433************016)
联系电话:138*******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89
注册日期:2004年9月21日
住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镇****组
2026年7月2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晃县夜郎水厂经营部销售的饮用天然泉水(标示新晃县侗乡夜郎山泉水厂生产,生产日期:2026-07-01,净含量:18.9升/桶)进行监督抽检。2026年7月17日,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 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2026年7月23日,经流转该案由本局核查处置。2026年7月23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查明:1.本次抽检被抽样单位原登记为新晃县夜郎水厂经营部,该经营部已于2023年8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新注册经营主体名称为新晃县侗乡夜郎山泉经营部,注册时间 2025年9月17日。新晃县侗乡夜郎山泉经营部无独立进货渠道、无独立财务核算,人员与当事人完全混同,涉案桶装饮用水全部由当事人自产自销。2.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共计生产210桶,案发时全部售出,无库存。其中11桶销售单价6元/桶,销售金额66元;199桶销售单价4元/桶,销售金额796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能向本局提供涉案食品的合法购进票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可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故涉案批次违法所得合计862元。3.案发后当事人发布召回通知,积极开展涉案不合格桶装水召回工作,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饮用天然泉水。4.当事人采取停产整改措施,全面排查生产环节污染隐患,完成生产工艺、车间卫生、消毒流程整改,整改完成后自行送检,产品检验合格。5.案发后,本局未收到群众反映饮用该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未发生食品案例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核查处置流转单》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2.《检验报告》(No:SP2026J1-0357)1份,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经检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等;
3.本局调取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证明》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检验合法有效的事实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现场予以核实等;
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生产数量、销售价、销售数量、库存情况等;
6.由当事人提供的证照复印件资料共9张,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等;
7.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出(入)库单等资料共6张,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生产数量、销售收入情况等;
8.由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No:S-WT20261486-001)复印件1份共4张,证明当事人案发后进行了相应整改;
9.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罚款申请;
10.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和14张整改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整改情况等;
11.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履行了通知程序;
12.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案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质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9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6〕2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 申辩权及听证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因同一类桶装水微生物超标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经多次处罚警示,仍然未能建立稳定有效的质量管控体系,再次发生同类食品安全违法,主观过错较大,依法应当从重。但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采取召回等措施,并对整改后生产的山泉水送检,经检验合格,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且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发生后,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目前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中,针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制定具体的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二)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十一)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湖南省“企业服务年”行动方案》文件精神,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充分考虑县域经济发展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要求,采取包容审慎机制,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26年9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综合权衡,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62元;
2.并处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11862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