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罚〔2026〕12号
发布时间:2026-09-18 16:30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配送服务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3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蒲*
身份证号码:431227**********14
联系电话:199****8999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晃山新城B、C栋***铺
成立日期:2025年11月18日
经营范围:外卖递送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5月25日,根据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全市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工作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2026年1月29日,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合作框架协议》,授权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在合作区域经营“饿了么平台相关业务”,即“淘宝闪购平台”业务。同日,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授权当事人在我县内开展“淘宝闪购平台”运营业务。2.当事人于2026年5月6日核准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入驻“淘宝闪购”平台,该店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店营业执照载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1227MAK8G6GE0G,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核准的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含网络经营)。3.案发后当事人取消该店在“淘宝闪购平台”的经营资格。当事人前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本案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1.2026年1月29日,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淘宝闪购平台”品牌拥有者)签订《城市合作框架协议》,共同经营“淘宝闪购平台”业务,由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负责合作区域内的“淘宝闪购平台”市场开发、商户资质审核及入驻、商户运维、订单配送、各类客诉及投诉处置等相关事宜。同日,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城市合作合同及授权运营书,授权当事人在我县开展“淘宝闪购平台”运营权限,于2026年1月起开始经营我县辖区内的“淘宝闪购”业务。2.2026年5月6日,当事人在对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已另案处理)实施入驻“淘宝闪购平台”资质审核时未对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进行审核,核准其入驻,案发后当事人当场取消其入驻资格。3.2026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25日期间,当事人对该店在“淘宝闪购平台”产生的56份订单抽取费用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当事人从该店经营订单中收取的服务费(该店与当事人约定的服务费按1%计算),鉴于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可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故违法所得为违法所得276元。4.通过当事人督促整改,该店于2026年5月29日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网络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淘宝闪购商户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对新晃吃个堡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进行审核,允许其入驻“淘宝闪购平台”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的事实。
2.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张家界盈科网络有限公司与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合作框架协议》打印件、《城市合作合同》、《授权运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淘宝闪购平台”授权当事人在我县辖区内开展实际运营的事实。
3.202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2026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1)当事人于2026年5月6日对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入驻“淘宝闪购平台”资质审核时未对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进行审核的事实;(2)案发后当事人当场取消其入驻资格的事实;(3)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
4.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网络交易记录》1份,证明新晃吃个堡餐饮店自2026年5月6日入驻当事人经营的“淘宝闪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后,自2026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25日,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在当事人经营的“淘宝闪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共计产生订单56份,货值金额1796元,当事人抽佣费用276元的事实。
5.2026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入驻“淘宝闪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期间,未收到消费其餐饮食品出现身体不适的不良反馈、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收到任何不良社会反馈、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
6.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7.2026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信用中国系统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8.2026年6月17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局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9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字〔2026〕1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作为“淘宝闪购”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在我县辖区内的实际运营商,负责本县区域内“淘宝闪购”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入网审查等工作,其未依法履行入网审查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属于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
当事人上述行为发生并终了于2026年6月1日前,经比对新旧规章对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存在新规章处罚更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情形,本案依法适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的规定,构成了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上述行为虽属初次违法,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之规定,其行为不在列明的清单事项内,属于食品安全重点监管领域,直接关系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防线与广大消费者饮食安全,本局认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仅1个多月(2026年5月6日至5月25日),持续时间短,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及时开展自查整改,对涉案商户进行排查清退,完善资质审核流程,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户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损害等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版)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2026年9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6元;
2.处罚款2.5万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527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