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33号

发布时间:2026-09-10 08:59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门社区桃林新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227**********N

住所:新晃县桃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身份证号码:433026**********22)

联系电话:139******98

注册资金:叁万元

业务范围:内科、预防保健科

有效期限:2022年5月16日至2027年5月15日

2026年8月3日,本局接到消费者彭先生投诉称:2026年7月26日,通过抖音平台向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门社区桃林新村卫生室购买了630元的贴敷产品,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请求核实处理。根据以上投诉,2026年8月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当事人前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2026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26年6月在其抖音工作号上传售卖贴敷产品视频,案发时该视频浏览次数为10人次;2.消费者彭先生2026年7月21日通过前述渠道联系上当事人并于2026年7月26日购买630元的涉案贴敷产品(1周的用量,每天3个穴位各1贴,3贴/天×7天×30元/贴=630元);3.上述贴敷产品由当事人出具门诊处方笺配制,处方组成为五倍子抑菌粉、白芍抑菌粉、玄参抑菌粉、黄连抑菌粉、芒硝抑菌粉、藿香抑菌粉、千里光抑菌粉、黄柏抑菌粉、朱砂抑菌粉、五味子抑菌粉、壮腰健肾抑菌粉、黄芪抑菌粉共计12种次抑菌粉以0.2克-2克不等进行搭配,用透皮净牌抑菌液调配,再以医用胶布为载体制成;4.前述12种次抑菌粉和透皮净牌抑菌液均为河南汉春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郑)卫消证字(2022)第0007号]生产,该13种次产品外盒(瓶)包装均标注“警示说明:本品不是药品,不具有治疗、护理、保健作用。”;5.前述贴敷产品原料由当事人于2026年5月21至2026年7月20日期间分4次从南阳市兴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共购入13盒(瓶),购进总价为935元,进行了索证索票(共计51张);6.前述贴敷产品的原料均为非药品成分,且均不具有治疗、护理、保健作用,但当事人在该贴敷产品的推销过程中进行了药品治疗性能的宣传,且宣传的性能与实际不符。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单》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授权委托书1份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件复印件共8张,证明本案的授权委托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资质情况等;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贴敷产品原料的索证索票情况、外包装标示情况等;

5.由当事人提供的与投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0张,证明涉案贴敷产品的推销过程及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涉案贴敷产品性能的事实等;

6.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贴敷产品原料索证索票资料1份(共51张),证明涉案贴敷产品原料的索证索票情况等;

7.涉案贴敷产品原料外盒(瓶)包装照片打印件共18张,证明涉案贴敷产品原料的外盒(瓶)包装标示情况等;

8.由当事人提供的门诊处方笺复印件1张,证明涉案贴敷产品的出具人、原料组成情况等;

9.由当事人提供的抖音工作号截图及涉案产品平台宣传版面截图各1张,证明投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平台渠道情况等;

10.本局执法人员对本案受委托人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贴敷产品原料的索证索票情况、涉案贴敷产品的配制组成情况、价格收费情况及销售情况等;

11.由当事人提交的减轻罚款和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我局提出减轻罚款处罚申请及在本案中的相应整改情况等;

12.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13.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案证据都经过了当事人质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6年9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6〕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 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村卫生室,其案涉贴敷产品全部原料均为非药品成分,该产品本身不具备任何治疗、护理、保健功效,但当事人在产品经营推销过程中,虚构产品药品治疗性能,对产品功效作出与客观实际完全不符的宣传表述,足以欺骗、误导就医群众及相关交易相对方。当事人上述经营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版)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已构成对商品性能、功能作虚假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

本案涉案行为虽适用2025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发布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版)为有效适用版本,本案参照审慎适用。经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主动进行整改,将平台贴敷产品宣传视频下架,涉案贴敷产品宣传视频影响范围小(浏览次数为10人次),涉案产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对市场竞争秩序扰乱程度低、对消费者误导作用较小,整体社会危害程度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2 湖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3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3.持续时间较短,或者影响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服务经营额较小;4.及时改正”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浏览次数 1000 次以下或者案涉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 20 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整改情况等因素,2026年9月1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对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改正,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630元;

2.处罚款9000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963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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