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14号
发布时间:2026-09-20 16:40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J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街上
投资人(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522223**********12
联系方式:173******86
2026年5月20日,根据药品经营环节“清源”巩固提升专项行动等工作要求,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批号为EJ250804的库存34支),复方当归注射液(批号为20260202-2的库存20支),葡萄糖注射液(批号为B250813D的库存20支,批号为C250714E2的库存54支),利巴韦林注射液(批号为2512182的库存6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上述药品最终流向到怀化市正合门诊诊所;曲安奈德注射液(批号为250933的库存7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该药品最终流向到鹤城区戴秀全诊所;柴胡注射液(批号为240902的库存7支),注射用青霉素钠(批号为2025093051的库存26支),维生素B12注射液(批号为L25081414的库存5支),马来酸氨苯那敏注射液(批号为2508308的库存8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为250926184的库存3支),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批号为20251013的库存3支),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号为250702007的库存5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上述药品最终流向到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批号为I25060311的库存10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该药品最终流向到鹤城罗理诊所(详情见附件)。当事人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者倒卖“回流药”,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将《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怀)市监(药飞新)移函〔2026〕(003)号)案件线索移交本局。执法人员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在限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手写的销货清单,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资料及合法购进票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26年5月27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6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单号分别为A1XSCK26022500034,A1XSCK26032400016,A1XSCK26050600032、A1XSCK26051800027,A1XSCK2512090027),购货单位分别为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鹤城区戴秀全诊所、鹤城区正合诊所、鹤城罗理诊所。清单上柴胡注射液、注射用青霉素钠、维生素B注射液、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盐酸氨溴索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曲安奈德注射液,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利巴韦林注射液、复方当归注射液,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与柴胡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1259,规格:每支装2ml,10支/盒,生产企业: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40902,有效期至2027.08的7支)、注射用青霉素钠(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1441,规格:0.96g(160万单位),生产企业: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产品批号:2025093051,有效期至2027.02.19的26瓶)、维生素B12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4058,规格:1ml:0.5mg,1ml*10支/盒,生产企业: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L25081414,有效期至2027.07的5支)、马来酸氨苯那敏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4324,规格:1ml:10mg,每盒10支,生产企业: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8308,有效期至2027.07的8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0055,规格:1ml:5mg,10支/盒,生产企业: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926184,有效期至2027/08的3支)、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203220,规格:2ml:15mg,10支/盒,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51013,有效期至2027/09的3支)、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0128,规格:2ml:0.6g,10支/盒,生产企业: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702007,有效期至2027.06的5支),曲安奈德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1604,规格:1ml:40mg,1瓶/盒,生产企业: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933,有效期至2028.09.23的7瓶),注射用头孢曲松钠(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03337,规格:每支装1.0g*10支,生产企业:广西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EJ250804,有效期至2027.08.10的34支)、复方当归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1078,规格:每支装2ml*10支,生产企业:江苏恒沣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60202-2,有效期至2028.01的20支)、葡萄糖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188,规格:20ml:10g,20ml低硼硅玻璃安瓿瓶装,5只/盒,生产企业:湖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B250813D,有效期至2027.07的20支)、葡萄糖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188,规格:20ml:10g,50%,20ml聚丙烯安瓿瓶装,50只/盒,生产企业:湖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C250714E2,有效期至2027.06的54支)、利巴韦林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9993553,规格:1ml:100mg,10支/盒,生产企业: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12182,有效期至2027.11的6支),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5620,规格:2ml*10支/盒,生产企业: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I25060311,有效期至2027.05的10支)实物的包装信息相符,但实际的购货单位为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鹤城区戴秀全诊所、鹤城区正合诊所、鹤城罗理诊所,本局不予认可。
2026年5月22日,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已与石林鑫(联系电话:136*******8)解除劳动关系。
本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6年7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1.涉案药品均是当事人从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石林鑫个人处购进:2026年2月26日购进柴胡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1259,规格:每支装2ml,10支/盒,生产企业: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40902,有效期至2027.08)2盒共20支,进价0.5元/支,已销售13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注射用青霉素钠(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021441,规格:0.96g(160万单位),生产企业: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产品批号:2025093051,有效期至2027.02.19)50支,进价0.83元/支,已销售24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维生素B12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4058,规格:1ml:0.5mg,1ml*10支/盒,生产企业: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L25081414,有效期至2027.07)2盒20支,进价0.15元/支,已销售15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马来酸氨苯那敏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4324,规格:1ml:10mg,每盒10支,生产企业:国药集团容生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8308,有效期至2027.07)2盒20支,进价0.15元/支,已销售12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0055,规格:1ml:5mg,10支/盒,生产企业: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926184,有效期至2027/08)2盒20支,进价0.15元/支,已销售17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203220,规格:2ml:15mg,10支/盒,生产企业: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51013,有效期至2027/09)2盒20支,进价0.3元/支,已销售17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0128,规格:2ml:0.6g,10支/盒,生产企业:天方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702007,有效期至2027.06)2盒20支,进价0.32元/支,已销售15支,销售价格1元/支。上述涉案药品实际为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该诊所未收到上述涉案药品,上述涉案药品由石林鑫个人私自销售给当事人。
2026年3月26日购进曲安奈德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1604,规格:1ml:40mg,1瓶/盒,生产企业: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0933,有效期至2028.09.23)10支,进价10.8元/瓶,已销售3瓶,销售价格15元/瓶。上述涉案药品实际为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鹤城区戴秀全诊所,该诊所未收到上述涉案药品,上述涉案药品由石林鑫个人私自销售给当事人。
2026年5月18日购进注射用头孢曲松钠(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03337,规格:每支装1.0g*10支,生产企业:广西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EJ250804,有效期至2027.08.10)40支,进价1.3元/支,已销售6支,销售价格4元/支;购进复方当归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1078,规格:每支装2ml*10支,生产企业:江苏恒沣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60202-2,有效期至2028.01)2盒共20支,进价1.2元/支,销售价格4元/支,未销售;购进葡萄糖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188,规格:20ml:10g,20ml低硼硅玻璃安瓿瓶装,5支/盒,生产企业:湖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B250813D,有效期至2027.07)批号为B250813D的20支(5盒),进价0.6元/支,销售价格1元/支,未销售;葡萄糖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1188,规格:20ml:10g,50%,20ml聚丙烯安瓿瓶装,50只/盒,生产企业:湖北科伦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C250714E2,有效期至2027.06)60支,进价0.8元/支,已销售6支,销售价格1元/支;购进利巴韦林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9993553,规格:1ml:100mg,10支/盒,生产企业: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512182,有效期至2027.11)2盒共20支,进价0.2元/支,已销售14支,销售价格1元/支。上述涉案药品实际为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怀化市正合门诊诊所,该诊所未收到上述涉案药品,上述涉案药品由石林鑫个人私自销售给当事人。
2026年2月26日购进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5620,规格:2ml*10支/盒,生产企业:新乡市常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I25060311,有效期至2027.05)2盒20支,进价0.98元/支,已销售10支,销售价格1元/支。上述涉案药品实际为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鹤城罗理诊所,该诊所未收到上述涉案药品,上述涉案药品由石林鑫个人私自销售给当事人。
2026年5月22日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石林鑫已离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680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认定合法必要支出所需要的真实、完整的单证、协议、会计账簿等证据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合法必要支出作出认定。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的款项,或者合法必要支出与其他支出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款项,不予扣除。”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药品真实、完整的合法购进票据,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合法必要支出的款项,故认定涉案药品违法所得212元。
2.当事人不能向本局提供涉案药品的合法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资料及药品的购销记录,业务员石林鑫销售药品属个人行为,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
3.经查询涉案药品包装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的信息相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5月20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飞行检查组制作的《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报告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码上放心"APP扫码涉案药品追溯码截图14张,证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飞行检查组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批号为EJ250804、库存34支),复方当归注射液(批号为20260202-2、库存20支),葡萄糖注射液(批号为B250813D的库存20支:批号为C250714E2的库存54支),利巴韦林注射液(批号为2512182、库存6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上述药品最终流向到怀化市正合门诊诊所;曲安奈德注射液(批号为250933、库存7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该药品最终流向到鹤城区戴秀全诊所;柴胡注射液(批号为240902、库存7支),注射用青霉素钠(批号为2025093051、库存26支),维生素B12注射液(批号为L25081414、库存5支),马来酸氨苯那敏注射液(批号为2508308、库存8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批号为250926184、库存3支),盐酸氨溴索注射液(批号为20251013、库存3支),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号为250702007、库存5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上述药品最终流向到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批号为I25060311、库存10支)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发现该药品最终流向到鹤城罗理诊所;
证据二:2026年5月20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怀)市监(药飞新)移函〔2026〕(003)号)1份,证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违法线索移交本局;
证据三:2026年5月20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向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涉案药品追溯码异常,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扣押强制措施、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等事实;
证据四:2026年5月22日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业务员石林鑫已离职;
证据五: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负责人)简文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及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包装盒14个,本局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查询涉案药品信息截图14张,证明涉案药品实物相关信息及查询结果;
证据七:2026年5月2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负责人)简文清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及涉案药品购进、销售相关情况;
证据八:2026年5月25日,当事人提供的手工销售清单4张,证明涉案药品购进渠道及购进日期、数量和价格;
证据九:2026年5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8张,证明涉案药品实际为湖南新舟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怀化市正合门诊诊所、鹤城区戴秀全诊所、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鹤城罗理诊所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2026年5月28日,怀化市正合门诊诊所、鹤城区戴秀全诊所、经济开发区李力诊所、鹤城罗理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涉事诊所均未收到涉案药品;
证据十一:2026年6月12日,本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证据十二:2026年6月18日,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案药品延长扣押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三:2026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违法事实及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四:2026年7月20日,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案药品解除扣押的事实;
证据十五:2026年7月20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6年9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晃市监罚告〔2026〕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1.当事人涉案药品虽经核实为合法上市产品,不属于假药或劣药,但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石林鑫)处获取药品并用于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劣药之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采购涉案药品未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单位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之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索取、查验、留存有关材料、凭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购销涉案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构成了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破坏了药品追溯体系,存在来源不明、无法溯源的药品安全风险,且系初次违法,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药监发〔2025〕8 号)“附件 湖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当事人行为不在免罚清单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涉案药品非假劣药、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索取、查验、留存有关材料、凭证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理。
当事人购销涉案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理。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14品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212.00元;2.涉案药品货值按五万元计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4倍罚款20000.00元;合并执行罚没款20212.00元。
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索取、查验、留存有关材料、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当事人购销涉案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14品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212.00元;
3.涉案药品货值按五万元计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4倍罚款20000.00元;
合并执行罚没款2021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