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26号
发布时间:2026-09-20 09:47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购物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8E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433************390
联系电话:151*******0
地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林冲街上
2026年6月10日,本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对新晃县万佳齐购物中心销售经营的泥生姜(批号:无;规格:散装)、山药(批号:无;规格:散装)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泥生姜、山药于2026年6月30日经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详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NO:26P016538、NO:26P016540)。2026年7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送达之日并对当事人经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主体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五金、日化用品、家电、包类、鞋类、床上用品、针棉制品、烟、文体用品、书籍、蔬菜、水果、水产品、白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对“泥生姜、山药”销售经营区域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泥生姜、山药”已销售完毕。检验报告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6年7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6年7月3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6月2日从大龙经济开发区青玉蔬菜副食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690MA6DY3EW45,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镇农贸市场)购进涉案批次“山药”1件(重量为15.9斤),金额为75元,折算后购进单价为4.71元/斤,销售单价为6.98元/斤,销售金额为110.982元;2026年6月7日从上述供应商购进涉案批次“泥生姜”1件(重量为49.9斤,净重为44.9斤),金额为140元,折算后每斤购进单价为3.11元/斤,销售单价为4.18元/斤,销售金额为187.682元,上述“泥生姜”和“山药”共计涉案金额为298.66元(小数点后0.002元免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定,涉案“泥生姜”和“山药”共计货值金额为298.66元,减去购进成本215元,故本案违法所得共计83.66元。
另查明,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只简单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照,未索取食用农产品的农残检测报告,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供货商出具自制手写的采购单据,但其自制的采购单据上并未涉及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也未能提供供货商出具的相关证明佐证其所购农产品的来源,故不能认定当事人采购农产品时,已完全履行了查验其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在接到送达的相关文书后,已积极整改并于2026年7月14日向本局提交自查自纠报告。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本局未收到群众反映食用该批次“泥生姜”和“山药”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未造成不良后果。本局经询问当事人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食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6月4日,本局与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及2026年6月7日签订《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抽样的合法性;
2.2026年6月10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人员告知当事人在抽样检验过程中有关事项情况;
3.2026年6月10日,《抽样单》复印件2页,证明检验机构在新晃县万佳齐购物中心对泥生姜、山药食材抽样的事实;
4.2026年7月3日,本局调取的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及检验人员资质证明彩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检验合法有效的事实;
5.2026年7月3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泥生姜”、“山药”《检验报告》两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泥生姜、山药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6.2026年7月3日,本局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及制作的《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情况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提出异议有关事项内容;
7.2026年7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8.2026年7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泥生姜、山药销售经营区域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泥生姜、山药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9.2026年7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泥生姜、山药销售经营区域现场拍照图片2页(4幅照片),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泥生姜、山药已销售完毕的事实;
10.2026年7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图片1张(2幅图片),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采取相应整改措施情况;
11.2026年7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经营不合格泥生姜、山药的事实;
12.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进货手写《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的事实;
13.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资质及被许可经营事项;
14.2026年 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取证的涉及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无相关食品违法的记录信息;
15.2026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问题的自查自纠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案发后积极整改措施情况;
16.2026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报告》,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请求减免处罚申请;
17.2026年7月16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法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6年9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6〕26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泥生姜、山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泥生姜、山药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未索取合格证明文件,留存进货凭证要素不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构成了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索取了供货商资质,但留存进货凭证要素缺失,未索取该批次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于处罚的适用条件。
鉴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泥生姜、山药的行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调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积极纠正自身违法行为,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无不良社会危害后果,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4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采购泥生姜、山药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未索取合格证明文件,留存进货凭证要素不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理。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泥生姜、山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共计83.66元;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采购泥生姜、山药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未索取合格证明文件,留存进货凭证要素不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修正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合上述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如下合并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共计83.66元;
3.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083.66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