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011号

发布时间:2026-09-14 16:22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24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环城路****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0481**********68

成立日期:2020年11月18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跑腿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汽车、电动单车、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租赁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2026年5月25日,根据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全市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工作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核查入网餐饮单位的入网审查情况。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管理后台美团代欢页面发现,当事人上传的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主体业态”注明: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含网络经营),该店从2026年4月22日入网美团平台以来,从事网络供餐的订单记录共有60个。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6年5月26日,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于2026年8月6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1.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品牌拥有者)签订美团下沉市场合作协议及合作说明,就当事人负责在我县辖区内经营美团外卖、美团团购、零售商家拓展业务为合作关系。当事人通过自有渠道、人员及资源独立负责新晃侗族自治县的美团下沉市场业务推广、运营、商家上单、商家线上线下日常管理,并依靠自身资源组织配送人员独立负责所推广运营商家的在线外卖订单配送。美团向当事人及其运营的商家提供平台信息服务。当事人从2025年10月起开始经营新晃县辖区内的美团业务。2.2026年4月22日,当事人核准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K8G6GE0G,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人民路34幢102铺)入驻其经营的“美团平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2270289055)核准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及热食类食品制售”,核准的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含网络经营)”。当事人未对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的“主体业态”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新晃吃个堡餐饮店自2026年4月22日至2026年5月25日,在当事人经营的“美团平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上产生订单共计60个,营业总额为142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当事人从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经营订单中收取的服务费(该店与当事人约定的服务费按23%计算),鉴于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可扣除的合法必要支出,故违法所得为327元。3.案发时当事人当场取消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美团”平台运营资格,通过当事人督促整改,该店于2026年5月29日重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网络经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5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平台截图1张及订单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的事实。

2.202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本局已另案处理)及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晃吃个堡餐饮店于2026年3月30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主体业态不含网络餐饮服务经营的事实,及该餐饮店入驻当事人经营的“美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事实。

3.2026年7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美团下沉市场合作协议》、《合作说明》及《美团外卖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规范》、《代理服务合同》和《方案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美团”平台新晃侗族自治县实际运营商、新晃吃个堡餐饮店为当事人管理的商家及提取费用的事实;

4.2026年6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6〕05010号)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履行了通知程序的事实。

5.2026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认真审查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内容的事实。

6.2026年7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美团外卖平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规范》《代理服务合同》和《方案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与新晃吃个堡餐饮店签订了入网合同,并约定当事人与上线商家约定按订单总金额的23%提取费用(平台服务费费率1.0%,商业支持服务费费率22.0%)的事实。

7.2026年7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新晃吃个堡餐饮店交易记录》1份。证明新晃吃个堡餐饮店自2026年4月22日入驻当事人经营的“美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后,截至2026年5月25日,新晃吃个堡餐饮店在当事人经营的“美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共计产生订单60份,货值金额1421.75元,产生违法所得327元的事实。

8.2026年7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9.2026年7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减轻处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10.2026年7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及新晃吃个堡餐饮店新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11.2026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信用中国系统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12.2026年8月5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6年9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晃市监罚告〔2026〕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作为“美团平台”网络食品交易在我县辖区内的实际运营商,负责本县区域内“美团平台”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入网审查等工作,其未依法履行入网审查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属于本案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

当事人上述行为发生并终了于2026年6月1日前,经比对新旧规章对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不存在新规章处罚更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情形,本案依法适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上述行为虽属初次违法,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之规定,其行为不在列明的清单事项内,属于食品安全重点监管领域,直接关系网络餐饮食品安全防线与广大消费者饮食安全,本局认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仅1个多月(2026年4月22日至5月25日),持续时间短,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及时开展自查整改,对涉案商户进行排查清退,完善资质审核流程,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无证据显示涉案商户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损害等实际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版)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本局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7元;

2.处罚款2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5327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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