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13号
发布时间:2026-09-15 16:34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大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93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晃州镇兴隆街**号
投资人(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433026**********21
联系方式:180********08
2026年5月20日,根据药品经营环节“清源”巩固提升专项行动等工作要求,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1.常温区、阴凉区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4℃,湿度为85.2%,现场检查时药品常温区、阴凉区均未采取调控措施;2.要求阴凉存贮的麦冬、牛膝均存放在常温区;3.中药饮片养护不到位,如未见酒仙茅等药品的养护记录和清斗记录;4.在收银台下方发现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2个:复方甘草片(规格:100片/盒,生产厂家:南京白敬宇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为241025的库存2盒,批号为251001的库存9盒54片;复方甘草口服液(规格:100ml,生产厂家:海南制药厂有限公司,批号6240711)库存34瓶,未设置专柜,无销售台账;5.处方药柜未上锁;6.经营场所摆放的伤湿止痛膏(规格10贴装,生产厂家: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42017)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上述药品追溯码异常:2025年1月3日怀化诚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入库,2025年1月14日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从河南羚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入库。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随即将问题线索通过《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怀)市监(药飞新)移函〔2026〕(004)号)移交给本局。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伤湿止痛膏药品追溯码异常,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或者倒卖“回流药”,本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同时对当事人第1—5项行为当场下达了编号为(晃市监责改〔2026〕药520-2)《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6年6月20日前改正。上述伤湿止痛膏放置在当事人经营区域,与当事人经营的其他药品混放,从业务员个人手中购进,无购进票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2026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6年7月20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1.涉案药品伤湿止痛膏系自称为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苇苇赠送,无购进票据,一共赠送10盒,当事人自称其父亲使用了4盒,涉案药品销售价为15元/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150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违法所得应当与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相关,是当事人基于该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款项。”的规定,涉案药品自用4盒其余6盒未销售,无违法所得。2.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止,当事人不能向本局提供涉案药品的合法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资料及药品的购销记录,亦无法与业务员郭苇苇取得联系,业务员郭苇苇赠送药品属个人行为,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经查询涉案药品包装信息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的信息相符。3.当事人上述第1—5项行为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于2026年6月29日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称已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6年5月20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飞行检查组制作的《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报告书》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码上放心"APP扫码涉案药品追溯码截图1张,证明:1.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飞行检查组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伤湿止痛膏(规格10贴装,生产厂家: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42017)现场通过"码上放心"APP扫码上述药品追溯码异常:2025年1月3日怀化诚中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湖南同安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入库,2025年1月14日重庆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从河南羚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入库。2.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购货票据等资料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5月20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通知(怀)市监(药飞新)移函〔2026〕(004号)1份,证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涉嫌违法线索移交本局;
证据三:2026年5月20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向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采取温湿度调控措施等违法事实、本局对当事人涉案药品依法采取行政扣押、第1—5项行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当事人期限提供相关材料等事实;
证据四:2026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人(负责人)杨琼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及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五:2026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包装盒1个,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查询涉案药品信息截图1张,证明涉案药品实物相关信息及查询结果;
证据六:2026年5月2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投资人(负责人)杨琼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及涉案药品购进、销售相关情况;
证据七:2026年6月12日,本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证据八:2026年6月18日,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案药品延长扣押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2026年6月29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2026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违法事实及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6年7月20日,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案药品解除扣押的事实;
证据十二:2026年7月20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6年9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晃市监罚告〔2026〕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1.当事人涉案药品虽经核实为合法上市产品,不属于假药或劣药,但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个人(郭苇苇)处获取药品并用于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之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假劣药之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采购涉案药品伤湿止痛膏未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单位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之规定,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索取、查验、留存有关材料、凭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购销涉案药品伤湿止痛膏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构成了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违法行为。
4.当事人存在药品储存温湿度不达标、中药饮片养护不到位、处方药柜未上锁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破坏了药品追溯体系,存在来源不明、无法溯源的药品安全风险,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药监发〔2025〕8 号)“附件 湖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该行为不在免罚清单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系初次违法,涉案药品非假劣药、货值金额小,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以及《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章药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二、违法行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批发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违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处违法购进药品低于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伤湿止痛膏6盒;
2.涉案药品货值按五万元计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4倍罚款20000.00元。
当事人采购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索取、查验、留存有关材料、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当事人购销涉案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当事人存在药品常温区、阴凉区调控措施缺失、阴凉存储药材存放条件不当、中药饮片养护不到位、无销售台账、处方药柜未上锁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该项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采购药品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未索取、查验、留存有关材料、凭证,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合并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药品伤湿止痛膏6盒;
3.涉案药品货值按五万元计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4倍罚款20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