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 晃市监处罚〔2026〕9号

发布时间:2026-08-04 09:43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县新波仔餐馆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贺**(身份证号码:433026*********015)

联系电话:137****295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3U

注册日期:2011-06-17

经营场所:新晃县自来水公司对面

2026年4月14日,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方案》文件精神,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内有2名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正在从事食品安全工作,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责改字〔2026〕4-03号),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4月30日前改正到位。2026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整改复查,发现上述2名从业人员仍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明。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2026年5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予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6年5月 27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1.当事人是一家从事餐饮的食品经营者,持有合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经营面积为118平方米。2.当事人于2026年 3 月26日至2026年5月11日期间,安排2名未取得有效健康证的人员从事备菜、炒菜、传菜、洗碗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3.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责改字〔2026〕4-03号)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2026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门店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共3张,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整改到位,仍安排无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食品工作的情况;

3.2026年 5 月 8 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晃市监来源〔2026〕0508-1号)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4.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立案审批表》1份共1页,证明本局依法对查明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

5.2026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6〕0500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询问调查通知程序;

6.2026年5月6日,当事人提交的贺建国、舒秋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2名从业人员身份;

7.2026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员工贺建国、舒秋月所作《调查笔录》2份共8页,证明2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从事食品工作及持续时间等违法事实;

8.2026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2名涉案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情况;

9.2026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10.2026年5月 27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的事实;

11.2026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与相关情况说明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

12.2026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未检索出当事人既往行政处罚记录的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3.2026年5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共2页,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6〕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2名未取得有效健康证的人员从事备菜、炒菜、传菜、洗碗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持续放任不合规管理状态,长期存在致病菌交叉污染、食源性疾病暴发风险,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后,当事人逾期拒不整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不在列明的清单事项内,本局认为其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为普通餐饮经营主体,经营规模中等,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人数少,且案发后积极改正,涉案2名从业人员已均持有有效健康证,未引发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亦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前科,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及整改情况等因素,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前往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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