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18号
发布时间:2026-08-12 17:08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7********7G
住所(住址):新晃县西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026**********30
联系电话: 133******68
联系地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解放路11号
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6年3月30日,根据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进行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具体产品为:四川畅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蜀畅农”牌复合肥料(型号规格:N(20)+P₂O₅(0)+K₂O(5)、净含量:40kg/包、铵态氮≥20%、Ca≥15%、执行标准:GB/T15063-2020、生产许可证号:(川)XK13-001-00328、生产日期:2026年3月16日)。2026年5月9日,经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D-TXZJ/20260412045),检验项目:总养分(N+K₂O)/%、质量要求:≥25.0、检验结果:21.0、单项判定:不合格,总氮含量(N)/%、质量要求:≥(20-1.5)、检验结果:20.9、单项判定:合格,氧化钾(K₂O)/%、质量要求:≥(5-1.0)、检验结果:0.1、单项判定:不合格,水份(H₂O)/%、质量要求:≤5.0、检验结果:0.9、单项判定:合格,粒度(1.00mm~4.75mm)/%、质量要求:≥90、检验结果:95、单项判定:合格,检验结论:经检验,总养分(N+K₂O)、氧化钾(K₂O)项目不符合GB/15063-2020标准要求,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6年5月13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并将《检验报告》和《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6年5月15日送达给当事人,同时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批次化肥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6年6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3月20日从四川畅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进货数量:5吨、出库单编号:7357622、商品全名:“蜀畅农”牌复合肥料,其中2026年5月15日销售给贵州省江口县名河镇曾成富经营户“蜀畅农”牌复合肥料1.6吨,2026年5月28日销售给贵州省铜仁市荣店镇尧晓刚经营户“蜀畅农”牌复合肥料1.4吨,其余都散卖给其他农户。“蜀畅农”牌复合肥料,销售单价为1100元/吨,涉嫌产品货值金额计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当事人认为有其他合法必要支出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根据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涉案产品进货单价为840元/吨,购进价计4200元,故其违法所得计1300元。涉案产品主要销往新晃境内及周边贵州铜仁市。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但该批复合肥料已全部由农户施用于农田,肥料施入土壤后已物理消散,客观上不具备回收返还条件,故涉案产品无法实施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25年5月30日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晃市监处罚〔2025〕26号)。
三、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销售的化肥进行抽样检查照片2张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6年5月15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D-TXZJ/20260412045)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四川畅农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蜀畅农”牌复合肥料不合格的事实。
3.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鑫丰化肥批发部”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肥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4.2026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以及销售的化肥检验不合格,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6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一事限期进行询问的事实。
6.2026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和经营者合法身份。
7.202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
8.2026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提货单及销售票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肥产品进货信息和销售信息及相关情况。
9.2026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该批不合格化肥产品及时召回的事实。
10.2026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调取新晃县2026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价文件、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同书各1份,证明本次检验合法。
11. 2026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了晃市监处罚〔2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非初次违法。
12. 2026年6月30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四、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听告〔2026〕第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蜀畅农”牌复合肥料有效成分如总养分、氧化钾等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行为,且已全部销售完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的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上述行为非初次违法,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湘市监法〔2025〕7号)第46项:“销售的产品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1.初次违法;2.及时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4.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仅涉及标识;5.已主动将违法产品退回、销毁或者整改完毕。”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本局认为其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往贵州区域,涉及区域较广,已全部销售完毕,虽启动了召回但未能召回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未收到市场的危害投诉举报,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二、违法行为: 在产品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 2.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及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即处2倍罚款。
七、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对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到位,无需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
2.处以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23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