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04号
发布时间:2026-06-25 10:29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M4R;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晃产业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
成立日期:2021年12月13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4月9日,本局接到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长公直(知)行移字〔2025〕0031号)(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案卷》3本共计506页、《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份共计2页、《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雨检刑不诉〔2025〕159号)3份共12页 ),反映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认为行刑反向衔接,进行行政处罚。2026年4月10日,经当事人主动申请,本局依法对涉案产品送至长沙县长胜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先行处置进行销毁处理。2026年4月17日,本局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长雨检刑行意〔2026〕16号)和《线索移交函》各1份共5页:1.建议依法对杨**、杨**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2024年7月至案发,新晃***食品有限公司以进购的羊胸油代替牛胸油,经过切工、拌料、串工等工序穿成串,按需分装成“哥俩好牌奶香味牛油串”等预包装产品(部分包装标注牛胸油含量≥80%,各包装标识不一)销售,请依法处理。2026年4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6年4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也多次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局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违法行为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06月09日,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实:
一、2021年12月13日,当事人三名股东彭***、杨***、杨***成立新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即当事人,其中法定代表人杨**持股40%,实际控制人彭**持股30%(因其为失信人员,由付**代持),杨**持股30%,2023年11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主要产品有肉制品加工(**手撕牛肉、**休闲牛肉)、预制菜生产(**牛杂火锅)、烧烤系列(***牛油小串、***牛油串、***牛筋、***牛肚、***无骨鸭掌、***掌中宝)。2024年05月23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肉制品和速冻食品,有效期至2028年01月11日。当事人生产经营期间,彭**对生产经营负总责,并具体负责财务、人事、销售、采购等工作,已于2026年3月3日病亡,杨**负责生产管理工作,杨**负责产品质量把关和监督工作,付**负责车间管理工作。当事人现有在岗员工110人,**分厂63人,多数为本地村民及原国企下岗职工。
二、自2024年1月1日开始,长沙市雨花佳士博冻货经营部委托当事人生产***品牌产品,由该经营部负责提供商标,当事人负责原料采购、加工生产、包装印刷,“***牌牛油小串”和“***美味美串湘西小串”为当事人自有品牌产品,上述三款产品的主要原料为牛胸口油。合作期间,该经营部对当事人的涉案行为不知情。
1.2024年7月至2024年9月,为提高企业利润,当事人实际控制人彭**提议并交杨**、杨**商议,决定从哈尔滨等地采购羊油原料,将当事人生产的“***牌奶香味牛油串”、“***牌牛油小串”、“嘉信牌美味美串湘西小串”三款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牛油或牛胸油≥80%)掺入羊油冒充牛油串对外进行销售,在此期间有时生产羊油串,有时生产牛油串,有时牛油、羊油混合生产,故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无法查明,违法所得亦无法计算。
2.为谋取更高利润,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当事人将上述三款涉案产品全部用羊油加工成羊油串,但外包装配料表上仍然标注“牛油或牛胸油”对外进行销售。上述三款涉案产品由彭**以每件310元至360元(一件10袋、一袋10把、一把10串)不等的价格,销售至长沙市雨花区佳士博冻货经营部,该经营部再通过批发的形式销往长沙市的商铺或夜宵店。
3.2025年1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依法对当事人和长沙市雨花区佳士博冻货经营部进行搜查、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对已经装车准备运走的货车上当场查获“***牌奶香味牛油串”339件、“***牌牛油小串”106件及加工材料、包装材料。在长沙市雨花区佳士博冻货经营部的两处冻库内查获“***牌奶香味牛油串”1285件、“***美味美串湘西小串”67件,共计扣押“***牌奶香味牛油串”1624件、“***牌牛油小串”106件、“***美味美串湘西小串”67件。 据当事人供述,“***牌奶香味牛油串”批发价为360元/件、“***牌牛油小串”批发价为320元/件、“***美味美串湘西小串”批发价为310元/件,故扣押的上述三款假牛油串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39330元。
4.2025年1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三款涉案的牛油加工产品进行抽检,共抽取8个样品,其中奶香味牛油串(速冻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12-04)3个、牛胸油串(速冻调制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11-21)1个、牛油小串(生产日期为2025-01-07)1个、奶香味牛油串(生产日期为2025-01-01、2025-01-07)2个、牛油原料(具体生产日期无)1个、牛油串半成品(具体生产日期无),经该公司检验,检验结果分别为:奶香味牛油串、牛胸油串、牛油小串及牛油原料均未检出牛源性成分、均检出羊源性成分,牛油串半成品检出牛源性成分和羊源性成分,报告编号:4303250101141-GS1、4303250101142-GS1、4303250101143-GS1、4303250101762-G、4303250101763-G、4303250101764-G、4303250101765-G、4303250101766-G,并将检验结果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5.2025年10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再次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上述三款涉案的牛油加工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共抽取4个样品,其中奶香味牛油串(速冻食品)(生产日期为2025-01-07、2024-12-04、2025-01-01)3个、牛胸油串(速冻调制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11-21)1个,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报告编号4306251001090-G、4306251001091-G、4306251001092-G、4306251001093-G,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至本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时止,未接到当事人关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
6.2025年5月12日,受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湖南谨诚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谨鉴字〔2025〕第2号)1份,认定当事人在2024年10月 01日至2025年1月期间销售的上述三款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956068.75元,计141967袋。
7.2026年5月11日,当事人于向本局提交《情况说明》1份,反映上述三款涉案产品成本均价为334.85元/件,销售均价为348.91元/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定,上述三款涉案产品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69605.6元。
三、据当事人供述,在该过程中,彭**工资为12000元/月,杨**和杨**的工资均为6000元/月,2025年度,彭**、杨**和杨**三人分别从当事人处取得收入为144000元、72000元、72000元。
四、2025年3月9日,当事人将“***奶香味牛油串”改名为“***湘西小串”,“***牌牛油小串”改名为“***湘西手工”,“***美串美味牛油小串”保持不变,均在外包装袋上的“产品名称”及“配料表”以列表形式标注“牛胸油串”、“牛肉串”、“牛羊胸油串”、“羊胸油串”。2026年 6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奶香味牛油串”及“羊胸口油”的动物源性检验报告及2026年1月30日出具的“羊胸口油串”及“奶香味牛油串”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3月9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情况汇报》《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及产品无食品安全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2026年3月27日,当事人提交的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控制人彭**于2026年3月3日病亡的事实。
证据三:2026年4月9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本局的《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案卷》等资料3本,共计506页(144页、189页、173页)及该局开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1.案件来源;2.当事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的事实;3.涉案金额;4.与长沙佳士博冻品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及该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知情的事实;5.彭**、杨**、杨**三人的职责分工、月工资及故意实施违法行为;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7.涉案产品无食品安全问题等情况。
证据四:2026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交的《销毁申请》1份,2026年4月10日,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各1份、长沙县长胜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防病条件合格证》复印件、《销毁物品清单》各1份及相关处理照片5张,证明本局和当事人一起将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的涉案扣押物品进行先行处置销毁的事实。
证据五:2026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六:2026年4月14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照片22张,当事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8份,《出库单》《湖南名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复印件各1份,《哈尔滨鑫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开展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及涉案产品合格的事实等。
证据七:2026年4月14日,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标签3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标签已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2026年4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局邮寄送达的《检察意见书》(长雨检刑行意[2026]16号)及《线索移交函》各1份,证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九:2026年5月12日、5月20日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原料来源、销售去向、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杨**杨**二人薪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及涉案产品合格的事实等
证据十:2026年5月12日,当事人提交的《恳请减免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违法生产经营掺假掺杂食品、基于保就业保稳定的诉求恳请对其减轻处罚的事实。
证据十一:2026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交《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1月13日以上三种违法产品的违法所得(169605.6元)。
证据十二:2026年6月4日,本局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十三:2026年6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减免行政处罚申请》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所有涉案不合格包材已销毁、已对包装进行重新设计、县优化办建议本局对本案进行酌情处理的事实。
证据十四:2026年6月5日,当事人提交的禾滩镇闪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乡村振兴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事实。
证据十五:2026年6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份,《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就业人数,杨**、杨**的工资薪金,无法提供2024年至2025年元月期间生产记录及配料记录及对奶香味牛油串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六:2026年6月9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已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依法收集调取,并经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6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6〕第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
1.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驴肉增香膏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市监稽复函〔2024〕1058号)中所明确的掺杂掺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掺杂掺假食品、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因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生产负责人杨**、主要负责人彭**对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属于明知,属于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之规定,鉴于彭**已因病去世,不再追究其行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杨**、质量负责人杨**予以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行为初次违法,其违法时间长达7个月、涉案金额近伍佰万元,且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刑衔接反向移送案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2.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供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原料和涉案产品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无食品安全问题,违法行为发生后,未发现其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上述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同时,案发后主动申请对涉案产品先行处置进行销毁处理,加之当事人安排有包含下岗职工在内的近200名员工就业,在乡村振兴工作中也作出一定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十一)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湖南省“企业服务年”行动方案》及县委政府助企纾困文件精神,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下行,市场监管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应兼顾经济稳定和社会就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在乡村振兴中作出一定贡献等,2026年6月10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分别对当事人及杨**、杨**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不予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涉案产品及包材已销毁处理,故无实物予以没收,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陆佰零伍圆陆角(¥169605.6元);
2.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贰拾玖万圆(¥290000元)整罚款;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陆佰零伍圆陆角(¥459605.6元),上缴国库。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杨**、杨**二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杨**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罚款;
2.对杨**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肆万圆(¥40000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6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