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6〕6号
发布时间:2026-06-18 15:38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县谈大方老火锅餐饮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利明(身份证号码:431227*********145)
联系电话:153****909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1XB
注册日期:2023年12月25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人民路晃山新城1、2栋212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有4名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从事食品工作,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当罚〔2026〕4-1号)与《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责改字〔2026〕3-011号)各一份,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要求全部从业人员办理好有效健康证明,持证上岗。2026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情况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如下:1.该店正常经营,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含网络餐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2.现场共6名从业人员,其中有3名从业人员陈梅珍(身份证号:433************523)、刘玉珍(身份证号:431************026)、吴坤珍(离岗离职,当事人未留存其身份证信息)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明。期限届满后复查,当事人仍未整改到位。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2026年4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6年5月13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6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有4名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其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员工中,吴坤珍最早入职。本局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2026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3名从业人员刘玉珍、陈梅珍、吴坤珍分别从事备菜、传菜、洗碗工作。经查,从业人员吴坤珍于2026年3月20日入职,刘玉珍、陈梅珍两人均于2026年3月23日入职,三人自入职时起至本局复查时,未取得有效健康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当事人逾期未完成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3月23日,本局对新晃县谈大方老火锅餐饮店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责改字〔2026〕3-011号)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当罚〔2026〕4-1号)各1份共2张、《送达回证》1份共1张,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2026年4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1份共4页及门店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共3张,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整改到位,仍安排无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食品工作的情况;
3.2026年4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新晃县谈大方老火锅餐饮店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食品工作,逾期未完成整改一事进行案源登记。经审批,作《案件来源登记表》(晃市监来源〔2026〕24-1号)1份共1张,证明案件来源;
4.2026年4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依法立案,经审批,作《立案审批表》1份共1张,证明本局依法对查明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处理;
5.2026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6〕4号)1份共1张,并作《送达回证》1份共1张,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询问调查通知程序;
6.2026年5月6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供《授权委托书》1份共1张、门店负责人杨利明(委托人)与门店店长杨方丽(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授权委托双方具有合法的主体身份,该案由委托人杨利明委托受托人杨方丽配合调查取证及签署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
7.2026年5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对安排无健康证人员上岗从事食品工作且逾期未整改完成等违法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况;
8.2026年5月6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供全部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共6张,证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4月14日现场复查后,积极督促未取得健康证的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2名人员分别于2026年4月16日、17日取得健康证的情况;
9.2026年5月6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10.2026年5月6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申请报告》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的事实;
11.2026年5月7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与相关情况说明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
12.2026年5月7日,本局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未检索出当事人既往行政处罚记录的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3.2026年5月13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共2页,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6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6〕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依据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内,本局认为其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持续时间较短(2026年3月20日至2026年4月17日),涉案未办理有效健康证的从业人员较少;复查后立即安排从业人员启动健康证办理流程,2名人员分别于2026年4月16日、17日取得有效健康证,1名人员主动离岗;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交整改材料,认错态度良好;本案未引发投诉、举报事项,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结合“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营商环境、社会危害后果及整改情况等,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相关从业人员已补办有效健康证明,无需另行责令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前往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