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104 号
发布时间:2026-02-09 10:19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果然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姜丽丽(身份证号码:411************567)
联系电话:18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R7C
注册日期:2016年12月12日
经营场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梅林春天8栋26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0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泰国龙眼(购进日期:2025年10月20日)进行监督抽样。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该批次泰国龙眼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标准指标≤0.05g/kg,实测值为0.127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泰国龙眼的检验报告(NO.FHN20251051071)。
2025年11月24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并对上述不合格农产品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剩余库存,当事人能当场提供泰国龙眼的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证件及《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上述涉案批次泰国龙眼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从怀化市鹤城区老满水果批发行购进的,购进了1件共24.4斤(净重量12.2kg),共计185元,2025年10月21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抽检8.5斤,进价为9.25元/斤,售价为13.8元/斤。
至2025年11月24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泰国龙眼共销售24.4斤,违法所得336.72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1月25日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食品。
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泰国龙眼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1227566246900)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共2页、《关于食品实验室岗位人员任命书》1份共5页、抽检人员上岗证2份共2页、检测机构《营业执照》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00340554)各1份共4页,证明涉案农产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的合法性;
2.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泰国龙眼的检验报告(NO.FHN20251051071)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
3.2025年11月24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NO.FHN20251051071)的《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共3页、证明涉案批次泰国龙眼为不合格农产品及本局依法送达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4.2025年11月24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1份,门店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共4张图片)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泰国龙眼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复印件、《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打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批次泰国龙眼的库存以及索证索票情况;
5.2025年11月24日,由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张,证明当事人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6.2025年12月1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10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通知程序及送达情况;
7.2025年12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涉案批次泰国龙眼的购销情况等;
8.2025年12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泰国龙眼《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准许提离通知书》打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已履行了涉案批次泰国龙眼进货查验义务,证明涉案批次泰国龙眼的进货来源。
9.2025年12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打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依法对涉案水果实施了召回;
10.2025年12月13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关于请求减轻罚款处罚的报告》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及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及说明的事实;
11.2025年12月14日,本局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检索出当事人2023年行政处罚案件记录的截图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近两年无违法行为的事实;
12.2026年1月14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不罚告〔2025〕10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说明:“……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整改、启动召回程序,同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主观过错,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期间当事人门店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本局也未接到有关当事人损害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4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