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109 号
发布时间:2026-02-13 15:01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敬(身份证号码:431************518)联系电话:138*******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IX8
注册日期:2015年10月20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建路98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1月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晃县泽敬蔬菜经营店经营的“生姜”进行监督抽检,该批“生姜”于2025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项目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测项目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为0.329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1份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剩余库存。2025年12月1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上述涉案批次“生姜”为当事人于2025年11月3日,从怀化佳慧农产品批发市场中的怀化市鹤城区阿文农产品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购进,购进“生姜”30斤,进价3.5元/斤,销售单价5元/斤,货值金额总计150元,至案发时止,涉案批次“生姜”均已售出,无库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违法所得认定为150元。
当事人购进该批“生姜”时,有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残检测记录等资料,另查明,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所经营的“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经我局委托检验,毒死蝉,噻虫胺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未能如实说明上述三种产品的进货来源,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处以308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8日,我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件来源、涉案批次“生姜”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
2.2025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生姜”的库存情况等;
3.2025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025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生姜”的购销情况等;
4.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资料各1份,证明本案中当事人的资质身份情况等;
5.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提交该批“生姜”供货方《营业执照》、购货票据、农残检测记录复印件资料各1份,证明本案中当事人涉案批次“生姜”的购进情况;
6.2025年8月19日,我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小红椒、小米椒、螺丝椒”经我局委托检验,毒死蝉,噻虫胺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我局依法处罚的事实。
7.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通告张贴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获知生姜不合格后积极召回和整改。
8.2025年12月31日,我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不罚告〔2025〕10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理由
鉴于当事人能如实提供涉案“生姜”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农残检测记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
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