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107号

发布时间:2026-02-11 10:27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汤*华(身份证号码:433************215)

联系电话:15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7923722312

成立日期:2006年9月4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解放路20号

2025年10月23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经营的线椒(购进日期:2025-10-21)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次线椒于2025年11月19日经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呋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24日,经流转该案由本局核查处置。

2025年11月26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涉案线椒已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前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12月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该批次线椒于2025年10月23日从怀化市鹤城区佳惠物流园内蔬菜部发货的,共发线椒14公斤,进货价为8.3595元/公斤,购进价金额为117.03元,销售价为15.98元/公斤,货值金额223.72元。至2025年11月24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线椒共销售14公斤,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涉案线椒违法所得共计223.72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1月26日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线椒。

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供货方《营业执照》、线椒配送单、《生鲜配送农检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行抽样;(2)涉案批次线椒经检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3)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的事实;

2.2025年11月24日,《核查处置流转单》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3.2025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批次线椒的来源、履行进货索证索票情况等;

4.2025年11月26日,被委托人刘金慧提供的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的负责人汤爱华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刘金慧处理该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5.2025年11月26日,被委托人刘金慧提供的身份证和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的负责人汤爱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汤爱华、刘金慧的合法身份 ;

6.2025年11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7.2025年11月26日,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涉案线椒已全部销售完毕,购进数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情况;

8.2025年11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涉案批次线椒配送单、《生鲜配送农检报告》各一张,证明涉案批次线椒的经营数量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等;

9.2025年11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得知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信息后,立即启动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10.2025年11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整改情况等;

11.2025年11月26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的相关减免申请情况等;

12.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刘金慧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批次线椒来源、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情况等;

13.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信用中国网打印湖南佳惠百货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14.2025年12月31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不罚告〔2025〕107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本案中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及时改正,下架该产品,并说明以后不再经营该产品,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涉案批次线椒配送单、生鲜配送农检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及《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局认为应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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