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101号

发布时间:2026-02-09 08:52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优果园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廖*军(身份证号码:433************014)

联系电话:199*******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K9G

注册日期:2022年2月23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中山路417号8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0月24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晃优果园水果店入网(美团网)经营的“龙眼”、“香蕉”进行网络监督抽样。经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香蕉“吡虫啉”检验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吡虫啉”检测项目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为0.1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龙眼”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项目标准指标≤0.05g/kg,实测值为0.186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龙眼、香蕉的检验报告(NO.FHN20251017649、NO.FHN20251017650)。

2025年11月25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及新晃美团平台(新晃三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对上述不合格水果进行现场调查,情况如下:1.该店亮证经营,收银台右侧悬挂《营业执照》与有效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2.现场未发现该批次(抽检时间2025年10月24日)龙眼及香蕉的剩余库存,已全部售空;3.经营者能当场提供龙眼与香蕉的进货凭证与供货方资质证件,但未能当场提供相关合格证明。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局提供了《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2025年11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水果的行为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于2026年1月13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5年10月18日,当事人从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由湖南长怀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接收进口货物再发货,批发店的怀化供货方为怀化发润生鲜配送有限公司)购进一件龙眼共24.4斤(净重量12.2kg),原产地泰国,进价为5.53元/斤,共计135元;售价为15.8元/斤(上架龙眼标注500g一份,15.8元/份),抽检10斤,销售14.4斤。2025年10月21日,当事人从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购进(批发店怀化供货方为怀化市鹤城区梁小叶香蕉批发部)一件香蕉,共23斤,原产地中国海南,进价为1.95元/斤,共计45元;售价为5.9元/斤(上架香蕉标注两斤一份,11.8元/份),抽检14斤,销售9斤。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的规定,上述涉案龙眼、香蕉货值金额分别计385.52元、13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涉案龙眼、香蕉违法所得分别计385.52元、135.7元。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1月25日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食品。

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龙眼、香蕉供货方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香蕉的《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龙眼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资料,履行了龙眼与香蕉的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5431200635130664ZX、DBJ25431200635130665ZX)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共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各1份共2页、抽检人员上岗证4份共13页、检测机构《营业执照》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32000343244)各1份共2页,证明涉案农产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网络抽检)的合法性;

2.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龙眼、香蕉的检验报告(NO.FNN20251017650、NO.FNN20251017649)各1份共5页,证明案件来源;

3.2025年11月25日,本局送达当事人及新晃美团平台《检验报告》(NO.FNN20251017650、NO.FNN2025101764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2份共7页、《送达回证》各2份共2页,送达当事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份共2页,证明涉案批次龙眼、香蕉为不合格农产品及本局依法送达当事人与新晃三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当事人入网平台(美团网)检验结果的事实;

4.2025年11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1份,门店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共4张图片),证明涉案批次龙眼、香蕉的库存以及索证索票情况;

5.2025年11月25日,由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依法对涉案水果实施了召回;

6.2025年12月4日,本局送达当事人《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1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通知程序;

7.2025年12月5日,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7页证明涉案批次龙眼、香蕉的购销情况等;

8.2025年12月5日,由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及身份情况;

9.2025年12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龙眼、香蕉供货方《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复印件2份共2张、涉案批次香蕉的《佳惠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与涉案批次龙眼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已履行了龙眼、香蕉的进货查验义务;

10.2025年12月11日,本局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未检索出当事人处罚案件记录的截图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1.2025年12月15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12.2025年12月15日,由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申请报告》、《关于新晃优果园水果店溯源情况的说明》各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及说明涉案水果溯源情况的事实;

13.2026年1月8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批发商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101-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通知程序;

14.2026年1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批发商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由当事人批发商提供怀化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进货凭证等资料各1份共2张,证明涉案批次龙眼、香蕉的溯源情况等;

15.2026年1月1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共2页,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6年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不罚告〔2025〕10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1.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吡虫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依据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整改、启动召回程序,同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主观过错,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期间当事人门店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本局也未接到有关当事人损害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4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机制,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与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2月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