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103 号

发布时间:2026-01-08 10:22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县锦云商场中山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仙(身份证号码:522601********082X)

联系电话:151****471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406

成立日期:2016年5月20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中山路17号

2025年10月9日,本局委托广电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新晃县锦云商场中山经营的竟茗香蕉(购进日期:2025-10-08)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次香蕉于2025年10月30日经广电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腈苯唑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1月3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香蕉的检验检测报告结果。

2025年11月5日,经流转该案由本局核查处置。

2025年11月5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前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11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竟茗香蕉于2025年10月8日从新晃县鲜鲜水果批发店(经营者:吴敏)进货,共购进竟茗香蕉一件,12.5公斤/件,进货价为10元/公斤,购进价为125元,销售价为13.16元/公斤。2025年10月9日抽检了4.6公斤,共计60.536元,剩余7.9公斤已经销售完,至2025年 11月14 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香蕉共销售12.5公斤,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的规定,上述涉案香蕉货值金额共计16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涉案香蕉违法所得共计164.5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1月5日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香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执法人员调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1)本局委托广电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进行抽样;(2)涉案批次竟茗香蕉经检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3)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复检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广电检测(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广电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关于食品实验室岗位人员任命书复印件各1份,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资质;

3.2025年11月5日,《核查处置流转单》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4.2025年1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竟茗香蕉的来源、履行进货索证索票情况等;

5.2025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竟茗香蕉来源、销售情况等;

6.2025年11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等;

7.2025年11月5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本案的现场检查情况等;

8.2025年11月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竟茗香蕉进货单据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张,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批次竟茗香蕉的经营数量及当事人履行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情况等;

9.2025年11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整改情况等;

10.2025年11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的相关减免申请情况等。

11、2025年11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县鲜鲜水果批发店经营者吴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竟茗香蕉来源、销售情况等;

12、2025年11月18日,湖南晓华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送货单复印件,证明涉案批次竟茗香蕉的经营数量及新晃县鲜鲜水果批发店履行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情况;

13.2025年12月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2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不罚告〔2025〕10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违法行为轻微,不再售卖该品种香蕉,索取了涉案批次香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货物报关单资料,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主观故意,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两年内第一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腈苯唑含量超标竟茗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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