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99号
发布时间:2025-12-19 16:16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文全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J1P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中心小学门口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化用品、小百货、文具、玩具,白肉、牛肉销售
注册时间:2017年01月05日
经营者: 唐*全
居民身份证号码: 433026********5411
2025年11月5日,依据《关于印发全市烟草零售市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怀烟【2025】36号)文件要求,本局执法人员与新晃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本县贡溪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有香烟进行零售,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无法出示。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立即下架所有香烟,停止销售,并对当事人经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11月10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供认不讳。
经查,当事人在未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10月从其他经营户购进烟草制品及销售情况如下:轿子(软阳光)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10元,卖了8包,共计80元;芙蓉王(硬)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25元,卖了7包,共计175元;白沙(硬)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9元,卖了9包,共计81元;轿子(蓝时代)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7元,卖了8包,共计56元;红塔山(硬经典)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9元,卖了9包,共计81元;泰山(红将军)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10元,卖了9包,共计90元;双喜(软经典)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12,卖了9包,共计108元;黄果树(蓝佳品)进货一条(10包),一包零售价7元,卖了9包,共计63元,截止2025年11月5日,上述涉案香烟制品共计货值金额890元,销售金额 734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经营台账,违法经营总额按上述涉案香烟制品货值金额计算,共计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违法所得共计7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怀化市烟草专卖局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印发全市烟草零售市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怀烟【2025】36号)文件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2.本局烟草综合治理检查情况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4.现场笔录1份共3页及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香烟制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销售经过及涉案烟草制品的品种、数量、购销等情况;
证据6.新晃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7.新晃县烟草专卖局提供卷烟零售价目表1份共1页,证明涉案香烟制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8.本局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平台系统查询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证据9.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案证据已经依法质证并具备合法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1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晃市监罚告〔2025〕99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认为应当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实行专卖管理制度,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烟草制品,破坏了国家专卖管理秩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在不予处罚清单列明的事项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系初次违法,社会影响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第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基准》第三章第一节:“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1000元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少于29%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违法行为,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34元;
2.处以罚款178元。
以上罚没共计 912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