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92号
发布时间:2025-12-03 16:04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新晃宗华百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W20
法定代表人:袁*华
身份证号码:431************589
联系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民生村202号门面
联系电话:189*******5
2025年8月19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民生村202号门面的当事人门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青线椒”经检测,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23日,本局将该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对该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核实,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2025年10月14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于2025年8月19日从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以1.67元/斤的单价购入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青线椒”30斤(一袋整装),购入总价为50元。该批次的“青线椒”被当事人以2.5元/斤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75元,当事人从中获利25元。
2.当事人如实记录该批次“青线椒”采购记录,索取保存供货商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的资质复印件,配送单及农残检测结果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也提供了该批次“青线椒”供货商怀化市鹤城区朱峰峰蔬菜批发部的资质复印件、配送单及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当事人于2025年9月24日在门店张贴该批次“青线椒”召回公告,截止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本局未收到其他行政部门对涉案食品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的通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9日,本局制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该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实验室资质认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测报告合法有效。
2.2025年9月23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本局未收到当事人提出复检的书面申请报告。
3.2025年9月23日,本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2025年9月24日,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照片及湖南市场监管执法系统截图各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和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5.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经营资质。
6.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供进货资料1套,本局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实案涉食用农产品来源合法,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购入数量为30斤(一袋整装),购入总价50元,后被当事人以2.5元/斤的单价全部销售完毕,总货值金额为75元,其中违法所得25元的事实。
7.2025年10月17日,新晃县诚诚蔬菜经营店提供进货资料1套,证实该食用农产品2025年8月18日从怀化市鹤城区朱峰峰蔬菜批发部购进,当日快检合格。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8.2025年10月21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字〔2025〕9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青线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程序,截止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本局未收到其他行政部门对涉案食品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的通报。经登录湖南市场监管执法系统查询,确认当事人为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 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4项免罚条件“①初次违法;②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③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④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⑤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当事人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