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95号
发布时间:2025-12-10 08:49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郑师傅腊鲢鱼餐饮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邱*岩(身份证号码:431227********1819)
联系电话:177*******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D2P
注册日期:2022年10月10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晃山新城19栋102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一起关于新晃郑师傅腊鲢鱼餐饮店的抖音网络舆情事项,内容为该店涉嫌销售3罐过期黄精丸。2025年10月12日上午8点经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所提供的产品照片、付款凭证,对新晃郑师傅腊鲢鱼餐饮店(晃山新城19栋102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核实内容如下:1.该店正常经营,持有有效《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2.未发现当事人店内存在举报人抖音反映的“新晃黄精”,无涉案黄精产品与库存;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2张该批次“即食黄精丸”的进货凭证;4.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1日向举报人销售过三罐“即食黄精丸”,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向举报人退款。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2025年10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黄精的行为立案调查。
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获取书面材料等方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1月20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5年10月11日18点33分当事人在晃山新城19栋102铺店内售出3罐“即食黄精(丸)”。上述批次“即食黄精(丸)”系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6日向湖南新晃昌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MAD16EU38L,小作坊:新晃昌宏黄精食品坊,湘小作坊1227000581,“即食黄精(丸)”执行标准GB7099-2015,经营者:姚丽君,电话:138*******6)购买,共5罐,一罐30粒×10克/粒,共1500克(3斤),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6日,保质期10个月,购进价为105元/罐,销售价为180元/罐,总货值900元。
至案发时止,涉案批次黄精丸共销售3罐,剩余2罐已被商家下架、销毁处理,无剩余库存,无违法所得(于2025年10月11日20点后向举报人退款540元)。当事人在10月12日已启动召回程序,至本决定下达时止未收到举报人退回的过期黄精产品。
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黄精丸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进货凭证与《检验报告》,履行了“即食黄精(丸)”的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一起关于新晃郑师傅腊鲢鱼餐饮店的网络舆情举报事项,抖音网络舆情与通知截图复印件各1份共2张,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10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1份共4页及门店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共3张,证明涉案批次即食黄精丸的库存以及索证索票情况;
3.2025年10月12日,本局收到该店负责人提供《个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1张,含委托人邱云岩身份证与受托人杨磊身份证信息,证明该案件由委托人邱云岩委托受托人杨磊主要配合办理及签署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
4.2025年10月12日,由举报人通过网络提供涉案“即食黄精(丸)”照片与付款凭证复印件共5张,证明当事人向举报人售出涉案“即食黄精(丸)”3罐的事实;
5.2025年10月12日,由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以及当事人通过微信向举报人送达召回公告并退款道歉的截图复印件各1份共4张,证明当事人依法对涉案商品实施了召回,并向举报人退款道歉的事实;
6.2025年10月1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9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张,证明本局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通知程序;
7.2025年10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涉案批次黄精丸的购销与查验情况;
8.2025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负责人(委托人)与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
9.2025年10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涉案批次黄精丸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共6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已履行“即食黄精(丸)”的进货查验义务;
10.2025年10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11.2025年10月15日,由当事人提供《申请报告》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提出减轻处罚的事实;
12.2025年10月20日,本局线上送达举报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晃市监限提〔2025〕第95号)及电子送达截图等各1份共3张,证明本局依法向举报人取证,但举报人超期未寄送证据材料的事实;
13.2025年10月24日,本局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未检索出当事人案件记录的截图复印件1份共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14.2025年10月30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9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即食黄精(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依据
1.鉴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即食黄精丸”货值金额900元,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关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免罚条件:“……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之规定,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
2.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少,过期时间较短且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少;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时启动召回程序并提交整改报告与减轻处罚申请;被举报期间社会影响轻微、无明显的危害后果(期间当事人门店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根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本局于2025年11月27日召开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即食黄精(丸)”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即食黄精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本局无需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