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97号
发布时间:2025-12-26 09:45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诚信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G51
住所(住址):新晃柏树林村16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1************61X
联系电话:138*******8
联系地址:新晃柏树林村16组
2025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标称生产者: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号:25071001、牌号:HRB400E、生产日期:2025年07月10日、型号规格:Φ16mm)进行建筑材料钢筋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GJ250900251)。不合格项目:重量偏差不符合GB1499.2-2024中热轧带肋钢筋HRB400E标准要求。本局于2025年9月24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截至10月19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在送达报告当天,经现场检查,该批次热轧带肋钢筋己销售完毕。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5年10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3日从怀化涟萍物资有限公司购进该批热轧带肋钢筋 (型号规格:Φ16mm),数量为2.986吨,2025年9月24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时经现场核查该批次热轧带肋钢筋已全部销售完毕。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热轧带肋钢筋进价为3180元/吨,由于市场行情变化亏损销售,销售价为3100元/吨。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9256.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行建筑材料钢筋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查照片1张和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9月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J250900251)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不合格的事实;
3.2025年9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晃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附表》、检测人员资质的证明文件电子档打印件各一件,证明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格。
4.2025年9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测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以及销售的钢筋检验不合格,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5.2025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晃诚信建材经营部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热轧带肋钢筋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6.2025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钢筋一事限期进行询问的事实;
7.2025年10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和经营者身份;
8.2025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送货单复印件一份及销售票据二份、怀化涟萍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货信息和销售信息及相关情况。
9. 2025年10月22日,本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钢筋进行召回公告的事实。
10. 2025年10月22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6年12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 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钢筋的行为。
当事人不合格项目为“重量偏差不符合GB1499.2-2024中热轧带肋钢筋HRB400E标准要求”,不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46项:销售的产品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4.产品的不合格项目仅涉及标识;……”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在检查中积极配合检查,在事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不足半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少于1.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48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