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100号

发布时间:2025-12-19 16:25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梁萍百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FXN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贡溪村小学对面4号门面

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注册时间:2024年07月10日

法定代表人:梁*萍

身份证号码:522************442

联系电话:136*******5

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镇碧林村冲问组

2025年11月5日,依据《关于印发全市烟草零售市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怀烟【2025】36号)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与新晃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我县贡溪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位于新晃县贡溪镇中心小学对面的4号门面店内摆放有香烟进行零售,当事人现场未悬挂也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立即下架所有香烟,停止销售。并对当事人经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11月10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供认不讳。

经查明: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于2025年10月开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其他经营户购进烟草制品在门店进行零售经营,其种类分别为:1、84mm云烟(紫)1条,售价13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117元;2、84mm白沙(硬精品三代)1条,售价15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135元; 3、84mm黄果树(长征红星照耀)1条,售价10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90元;4、84mm白沙(2代)1条,售价120元/条 ,已销售8包,剩2包,销售金额计96元;5、84mm芙蓉王(硬)1条,售价250元/ 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225元;6、84mm白沙(硬)1条,售价9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81元;7、84mm牡丹(软)1条,售价15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135元;8、84mm红塔山(硬)1条,售价9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计81元;9、84mm黄山(新一品)1条,售价80元/条,已销售9包,剩1包,销售金额72元。截至2025年11月5日,以上涉案香烟制品共计货值金额1160元,销售金额 1032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经营台账,违法经营总额按上述涉案香烟制品货值金额计算,共计1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违法所得共计103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怀化市烟草专卖局与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印发全市烟草零售市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怀烟【2025】36号)文件1份。共4页,证明案件办理的缘由;

证据2.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烟草综合治理检查情况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梁玉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4.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新晃梁萍百货店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证从事香烟制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销售经过及涉案烟草制品的品种、数量、购销等情况;

证据6.新晃县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共1页,证实当事人未在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7.新晃县烟草专卖局提供卷烟零售价目表1份,共1页,证明涉案卷烟的销售价格;

证据8.我局在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平台系统查询截图2张,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证据9.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案证据已经依法质证并具备合法性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晃市监罚告字〔2025〕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卷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认为应当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实行专卖管理制度。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烟草制品,破坏了国家专卖管理秩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在不予处罚清单列明的事项内,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违法经营总额1160元的事实和证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按一般情形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1160元 30%的罚款。

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1032元;

二、处以罚款348元。

罚没共计 138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 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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