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91 号

发布时间:2025-12-03 14:46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牛犇犇自选烧烤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泷(身份证号码:431************018)

联系电话:156*******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42M

注册日期:2023年12月15日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新城B、C栋B101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08月28日,本局接举报,称当事人在抖音团购活动中的比较价格划线价格不真实,构成价格欺诈。根据该举报,2025年09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1.当事人线下经营价格公示为:成人59元/位,儿童(1.1米-1.4米)29元/位;2.查看当事人抖音平台,团购活动正在进行,活动以团购价和划线价的形式进行价格比较:(1)儿童自助嗨吃全场(单人套餐)价格为26.8元,划线价格为29元;(2)单人自助嗨吃全场价格为56.8元,划线价格为59元;(3)双人自助嗨吃全场为价格113.6元,划线价格为118元;(4)三人通用烤肉自助价格为170.4元,划线价格为177元;(5)四人自助嗨吃全场价格为227.2元,划线价格为440元。上述套餐除四人自助嗨吃全场外,其余套餐的划线价格均按线下经营价格:成人59元/位,儿童(1.1米-1.4米)29元/位来计算;3.据当事人反映,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5日从原经营者杨先鸿处接手时开始,就使用抖音平台开展上述团购活动,价格未修改过;4.现场未能提供套餐四人自助嗨吃全场交易凭证,当事人前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1.当事人抖音平台团购活动是从2024年11月15日开始发布,共发布过5个团购活动,5个活动均在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将套餐四人自助嗨吃全场划线价格修改为440元。2.上述套餐四人自助嗨吃全场自活动发布以来均未以划线价成交过。3.当事人抖音平台团购套餐和线下销售存在差别,线下销售按成人59元/位,儿童(1.1米-1.4米)29元/位明码标价,当事人抖音平台团购套餐四人自助嗨吃全场自2024年11月15日以来至案发时止共销售63单。4.因涉案团购销售金额为市场调节价,无法区分消费者是否因虚假价格比较而选购,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28日,本局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9月3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当事人手机抖音截屏打印件5张,被投诉事项订单信息、售后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涉案团购套餐未在线下销售,且至今未以划线价实际成交过的事实;

3.2025年9月1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履行了通知程序及送达情况;

4.2025年9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手机抖音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团购项目的起始时间、成交数量等具体情况;

5.2025年9 月14日,本局收集的当事人手机抖音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2025年9 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合法和经营主体资格适格;

7.2025年9月14日,当事人提交《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接受处罚及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8.2025年9 月14日,本局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未检索出当事人案件记录的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9.2025年9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0.2025年10月20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9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第十九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虚假标注被比较价格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理由

当事人上述行为,不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列明的事项内,本局认为其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社会影响较小,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且初次违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第一节“八、违法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少于3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根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上缴国库。  

履行行方式及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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