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88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09:09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侗乡夜郎山泉水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龙*明(身份证号码:433************016)

联系电话:138*******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D89

成立日期:2004年9月21日

住所:新晃县林冲镇米寨上组

2025年8月12日,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晃县侗乡夜郎山泉水厂生产的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2025-08-12,净含量:18.9升/桶)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次饮用天然泉水于2025年09月02日经怀化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9月8日,经流转该案由本局核查处置。

2025年9月9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前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9月2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当事人共生产了207桶(包括抽检的7桶),该桶装水批发价为3元/桶,批发至门市部200桶,共600元。抽检7桶,每桶4元,共28元。至2025年9月24日案发时止,前述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均已售出,无库存,违法所得共计6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日本局《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经检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及案件来源;

2.2025年9月9日《核查处置流转单》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

3.2025年9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库存情况等;

4.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龙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生产、销售情况等;

5.2025年9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身份情况等;

6.2025年9月9日,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本案的现场检查情况等;

7.2025年9月9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入库记录各1张,证明涉案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的生产数量等;

8.2025年10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整改情况等;

9.2025年10月2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的相关申请情况等。

10.2025年11月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有效措施整改,不合格项目已经合格,已整改到位。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1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8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铜绿假单胞菌”指标不合格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上述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2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之规定,当事人不在清单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小,案发后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于2025年10月21日提交整改报告,并对整改后生产的山泉水送检,经检验合格,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十)当事人是否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引导民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经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责令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28元;

2.并处罚款6000元,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662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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