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98号

发布时间:2025-11-17 09:13 信息来源: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老蔡烤鸭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曹均会(身份证号码:510************562 )

联系电话:18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WOO

注册日期:2008年9月04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河滨路

2025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操作台下方摆放有2桶净含量8kg/桶的“甜面酱”:1.生产日期2024年9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2.生产日期2024年9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未开封。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法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当事人前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10月14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涉案“甜面酱”系搭配烤鸭销售。其“甜面酱”食品自成都市郫都区双双食品酿造厂购进。涉案“甜面酱”于2024年9月21日向上述酿造厂开票,于一个月后实际交付,购货价为45元/桶,数量为100桶。当事人自称因疏于管理使用,导致2桶“甜面酱”食品过期仍在使用,货值金额100元,经现场称重,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甜面酱”数量为5.83kg,销售价格50元/桶,获利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管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的该食品超过保质期。

2.本局制作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店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0日到本局接受询问履行了告知程序,明文告知当事人提供该食品进货的相关资料。

4.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超过保质期的该食品数量为2桶,销售价格50元/桶,货值金额100元;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该食品数量为5.83kg,销售价格50元/桶,获利4元。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营资质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6.当事人提供成都市郫都区双双食品酿造厂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李双”甜面酱蘸炒烤拌的事实。

7.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体类别为小吃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系餐饮环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违法行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2.不包括餐饮环节;……”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涉案食品品种单一,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办案过程中未收到因食用该食品造成的投诉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决定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涉案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4元;

3.罚款3000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300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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