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55号

发布时间:2025-09-29 11:0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伊颜美美容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P0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丁*凤

身份证号码:421************141  

联系电话:158*******6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解放路县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二楼门面1、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6月30日,本局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1227002025052964768338),举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伊颜美娜美容院”,发布有“【镇店之宝】祛黄淡斑”的产品广告。

2025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其互联网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伊颜美娜美容院”,发布有“【镇店之宝】祛黄淡斑”的产品广告,宣传有“祛黄淡斑”功效。

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对该产品解绑下架。

经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的“【镇店之宝】祛黄淡斑”的产品,不具备其宣传的祛黄淡斑功效。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规定,构成了发布含有虚假内容广告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名称为“伊颜美娜美容院”的网店,该网店经营的“【镇店之宝】祛黄淡斑”产品,不具备广告宣传“祛黄淡斑”功效。

2.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的“【镇店之宝】祛黄淡斑”的产品,没有成交订单和成交额,没有宣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30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1227002025052964768338)1份,证明了案件来源。

2.2025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抖音平台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了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经营名称为“伊颜美娜美容院”的网店,该网店经营一款“【镇店之宝】祛黄淡斑”的产品,载明有“祛黄淡斑”功效。

3.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抖音平台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于2025年6月30日对其在抖音平台经营的产品予以下架。

4.本局于2025年6月30日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2025年7月21日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抖音平台经营的“【镇店之宝】祛黄淡斑”产品不具备祛黄淡斑功效,没有成交订单和成交额,没有宣传广告费用。

5.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6.2025年7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减免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提出减免的理由。

7.2025年9月2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和送达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5〕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广告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上述情形,未列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2025年9月23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拟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其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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