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61号

发布时间:2025-08-28 08:43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志达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431************2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243122********F8M

经营范围:电动车、摩托车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6月27日,本局收到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系统交通问题顽瘴痼疾和“两电”集中整治督导检查问题交办单》(怀市监交〔2025〕03号),反映当事人台铃四种型号电动车:“1.TDTD068Z:座位超长;2.TDTD049Z:车载式充电,3c证书暂停,座位超长;3.TDS2192Z:车载式充电,3C证书撤销,座位超长;4.TDTD025Z:车载式充电,座位超长”。2025年7月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经查,上述车辆:1.TDTD049Z、TDS2192Z、TDTD025Z三台电动自行车,2025年6月30日厂家已召回。2、车辆型号TDTD068Z,执法人员现场测量坐位长度为56厘米,CCC证书编号:2024011119693846,生产日期:2024年11月03日,生产企业:台铃科技(重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里大道27号,商标:台铃,整车编码为:349922438157809,合格证编号:A157*******44AT01,电动机编码:TLSWX48V400W3SA50633,车身颜色:白/棕/灰。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7月8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1.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购进台铃科技(重庆)有限公司生产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价1670元/台,销售价为1780元/台,型号:TDTD068Z电动自行车。2.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厘米)。该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装配实物尺寸与随车产品合格证尺寸不一致(实物尺寸56厘米,合格证尺寸为35厘米)。3.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车辆座位变更证明材料,4.因该台电动自行车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27日,本局收到《市场监管系统交通问题顽瘴痼疾和“两电”集中整治督导检查问题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违法事实。

3.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4.2025年7月15日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电动自行车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25年7月14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

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要求在规定日期内接受询问的事实。

6.2025年7月15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车辆装配实物尺寸与随车产品合格证尺寸不一致及购销情况。

7.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提供《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品牌电动自行车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8.2025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发生变更的摩托车产品”的违法事实。

9.2025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拍摄现场坐位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坐位加长的违法事实。

10.2025年7月15日,当事人提供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的事实。

11.2025年5月8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我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8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听告〔2025〕61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销售结构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调查,对其违法事实有较深的认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危害后果小,并将上述涉案车辆及时改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基淮》第八章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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