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80号

发布时间:2025-09-08 16:0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雅林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487

经营者:蒲*坤

身份证号码:431************338

联系电话:181*******9

经营场所:新晃县晃州镇柏树林大桥溪组008号

2025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县好邻居商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商行食品经营柜台合格品区摆放有:“定制鼠你最棒零食大礼包”,净含量:880g/包,外包装袋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24年12月8日,保质期:8个月,库存数量:2包。将该大礼包拆开后,内含:1.纸皮核桃(草本味)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25,保质期:8个月;2.多味花生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26,保质期:8个月;

3.综合豆果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26,保质期:8个月;

4.小圆饼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31,保质期:10个月;

5.脆脆虾条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25,保质期:9个月;

6.小米锅巴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24,保质期:9个月;

7.地锅脆片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21,保质期:9个月;

8.果冻爽1袋,标示生产日期:2024/12/17,保质期:12个月;

9.鲜炖银耳羹1瓶,标示生产日期:2024/12/08,保质期:24个月。新晃县好邻居商行提供前述批次食品进货单据及索证资料证明,涉案食品是于2025年1月12日从当事人处购进。

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释义:“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因此,上述批次“定制鼠你最棒零食大礼包”外包装袋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虚假生产日期。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2025年8月20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2025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定制鼠你最棒零食大礼包”进货票据、供货方经营资质证明及进货、批发台账记录,故涉案批次食品具体供货单位、购进日期、购进数量等情况无法核实;2.当事人陈述认可:涉案批次食品共购进16包,购进价为26元/包,销售价为31元/包,总货值人民币496元,至案发时止,涉案食品均已售出,违法所得计496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3日、2025年8月20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等;

2.2025年8月14日、2025年8月20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批次食品的购、销情况等;

3.本局对新晃县好邻居商行、新晃雅林商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共计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及涉案食品的库存情况等;

4.涉案食品外包装及内含零食照片共计21张,证明涉案批次食品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事实等;

5.2025年8月14日,新晃县好邻居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晃县好邻居商行的经营资格合法等;

6.2025年8月14日,新晃县好邻居商行提供的涉案批次食品索证索票资料3张,证明涉案批次食品的供货方为当事人;

7.2025年8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相关经营资格和身份情况等;

8.2025年8月13日,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涉案食品进行了扣押;

9.当事人提交的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向本局提出减轻罚款申请及相关整改情况等;

10.2025年8月2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8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定制鼠你最棒零食大礼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食品进货票据、供货方经营资质证明及进货、批发台账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当事人不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附件2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列明的违法行为事项,不在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内。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食品单一只一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2025年8月27日,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批次食品2包,没收违法所得496元;

2.对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3.对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3004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3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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