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77号

发布时间:2025-09-25 10:5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新米萝阳光酒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32X

经营者:胡*群

身份证号码:433026********1221

联系电话:199****3799

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桃林新村舞水星城1号楼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局接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于2025年7月3日编号51431200002025070300000005的举报单,举报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开展促销活动时,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开展的促销活动进行检查,2025年7月1日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开展促销活动,活动内容为“7月1日至7月8日截图转发朋友圈,积赞满68个的朋友赠送北京烤鸭1只可带走。”,至2025年7月2日满足赠送北京烤鸭条件的消费者达到180人,当事人予以登记并赠送北京烤鸭,活动火爆导致当事人资金出现困难,当事人于当日13:00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致歉通知“感谢微友们的强大号召力,这次米萝阳光优惠大酬宾得到大力支持与推广,积赞送烤鸭活动180只已送完,转发积赞活动13:00结束,已截图登记的顾客确保有烤鸭领取。”。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第十五条第五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采用以下谎称有奖的方式:(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规定,2025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2025年9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者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将促销活动兑奖时间由7月1日至7月8日变更为7月1日至7月2日13:00,影响了消费者兑奖。

2.2025年9月11日,经执法人员查询信用中国网站及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3.因当事人已经送出180份赠品并发布致歉通知,至2025年9月11日,当事人将促销活动兑奖时间由7月1日至7月8日变更为7月1日至7月2日13:00的情形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3日,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51431200002025070300000005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2025年7月1日在微信朋友圈开展促销活动、当事人7月2日发布致歉通知将促销活动兑奖时间由7月1日至7月8日变更为7月1日至7月2日13:00的事实。

3.2025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促销活动赠品记录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7月2日已经赠送北京烤鸭180份的事实。

4.2025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025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证明至2025年9月11日,当事人将促销活动兑奖时间由7月1日至7月8日变更为7月1日至7月2日13:00的情形,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的事实。

5.2025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信用中国网站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

6.2025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7.2025年9月11日,本局制作的《行政案件证据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和送达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局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9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字〔2025〕77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将促销活动兑奖时间由7月1日至7月8日变更为7月1日至7月2日13:00,影响消费者兑奖的情形,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变更兑奖时间影响消费者兑奖及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上述情形,未入列《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依据(参照)以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2025年9月16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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