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78号
发布时间:2025-09-08 09:29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扶罗便利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芳(身份证号433************11X)
联系电话:135*******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A44
注册日期:2004年3月15日
经营场所:新晃县扶罗街上(原扶罗供销社门面)
2025年8月13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设于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扶罗镇街上的新晃县扶罗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的食品售卖货架上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检查情况如下:
1.400克/袋“刘口水原味瓜子”2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2日,保质期90天),已于2025年3月2日到期;
2.2公斤/袋“刘口水原味瓜子”7袋(生产日期:2025年4月19日,保质期90天),已于2025年7月19日到期;
3.400克/袋“刘口水原味花生”7袋(生产日期:2024年12月2日,保质期90天)已于2025年3月2日到期;
4.2公斤/袋“刘口水原味花生”8袋(其中7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4月19日,已于2025年7月19日到期;1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2日,保质期90天,已于2025年4月12日到期)。
且涉案区域未发现“过期食品贮存区”等字样及区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扣押,并于2025年8月14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
1.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上述涉案食品“刘口水原味瓜子、原味花生”具体标签内容如下:(1)产品名称:“刘口水原味花生、原味瓜子”;(2)配料:精选花生、瓜子、食用盐;(3)产品执行标准:GB19300-2014;(4)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843120110037;(5)生产日期:见封口( 年 月 日);(6)保质期:90天(常温);(7)产地:湖南怀化;(8)生产商:怀化市刘口水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9)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新家庄村12组;(10)联系电话:138*******5;134*******6;188*******5。进货时当事人未查验上述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未向上述涉案食品供货商索要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照片或复印件,未对上述涉案食品进行查验登记,未做进货台账,能提供2025年4月24日购进1件“刘口水原味花生”(10袋/件,2公斤/袋,生产日期:2025年4月19日,保质期90天)、1件“刘口水原味瓜子”(10袋/件,2公斤/袋,生产日期:2025年4月19日,保质期90天)的进货票据,2025年1月份购进“刘口水原味花生、原味瓜子”的进货票据不能提供,无法说明进货来源。
2.当事人店内待售的400克/袋的“刘口水原味瓜子”销价10元/袋,2袋货值金额20元;2公斤/袋的“刘口水原味瓜子”销价35元/袋,7袋货值金额245元;400克/袋的“刘口水原味花生”销价8元/袋,7袋货值金额56元;2公斤/袋的“刘口水原味花生”销价30元/袋,8袋货值金额240元;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561元。
3.现场查获过期食品均处于待售状态,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售出,至案发之日时止,本局也未收到消费者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投诉举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 ,书证,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3.2025年8月13日,本局对“新晃县扶罗便利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11张,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
4、2025年8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书证,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并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店外张贴了《涉案食品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书证,证明当事人召回涉案过期食品的事实。
6.2025年8月18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刘口水原味花生、原味瓜子”供货单据复印件1份,书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能提供涉案食品全部进货票据及无法说明涉案食品进货来源的事实。
7.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减轻处罚申请》1份,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向本局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8.2025年8月19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书证,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罚告字〔2025〕7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要求听证。当事人于2025年9月1日向本局提交了《申请降低行政处罚金额的报告》1份,具体内容为:对本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第1、第2项处罚内容没有异议,对第3项处罚内容有些看法,认为罚款2500元太高,理由为现在生意难做,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再次降低罚款金额。本局当日对当事人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1份,对当事人意见予以充分听取。经复核,本局对当事人确定处罚金额时已综合考虑当事人经营状况,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已是减轻处罚,当事人要求再次降低处罚金额理由不充分,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元。”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及时履行召回职责,并提交减轻处罚申请,综合考虑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未收到关于该过期食品的相关举报,也未收到因食用该过期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的投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8月22日,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涉案食品;
2.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3.对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5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5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