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79号

发布时间:2025-09-08 16:0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湘颜日化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刘*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R7K

身份证号码:430************964

联系电话:189*******9

注册日期:2018年5月24日

经营范围:化妆品、小百货、内衣零售。

经营场所:新晃县扶罗镇街上

2025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化妆品经营柜台合格品区摆放有:1.丹姿清新净透沐浴露,1kg/瓶,标示限用日期:20230331,库存数量:1瓶;2.飘柔多效滋润修护洗发露,净含量:400克/瓶,标示限用日期:20250224,库存数量:1瓶;3.丝曼尼鱼子臻奢滋润沐浴露,净含量:910ml/瓶,标示限用日期:20240818,库存数量:1瓶。前述3种次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经局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该3种次化妆品予以扣押。当事人前述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2025年8月14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批次:1.丹姿清新净透沐浴露,销售价:22元/瓶,货值22元/瓶×1瓶=22元;2.飘柔多效滋润修护洗发露,销售价:28元/瓶,货值28元/瓶×1瓶=28元;3.丝曼尼鱼子臻奢滋润沐浴露,销售价:28元/瓶,货值28元/瓶×1瓶=28元;该3种次化妆品总货值78元。据当事人称,涉案3种次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3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等;

2.2025年8月13日,本局现场检查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及涉案化妆品的外瓶标示信息等;

3.2025年8月18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的销售价格、货值情况等;

4.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等;

5.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减轻罚款申请及相应整改情况等;

6.2025年8月13日,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对涉案化妆品进行了扣押;

7.2025年8月2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7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经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调查事实,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药监发〔2025〕8 号)“附件 湖南省药品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在免罚清单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78元),风险性低,且过期后未销售,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化妆品监督管理 第一节《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5.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1.减轻情形:适用情形:《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裁量可考虑因素:①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且对安全性、有效性影响较小的;②生产、批发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化妆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裁量幅度: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低于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低于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8月27日,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涉案过期化妆品共计3瓶;

2.罚款2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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