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49号

发布时间:2025-09-10 15:53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蕙恩美容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姚*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Q7L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新城7栋127号

身份证号码:433************022

联系电话:138*******6 

2025年5月12日,本局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1227002025050905092065),称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销售淡斑服务产品,宣传页面宣称有“淡斑”功效,其使用的化妆品未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存在违规宣传行为。2025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实:当事人在互联网抖音平台经营名称为“海肌清美业(晃山新城店)”的网店,经营的“[夏日肌·秘] 净透雪颜·脸部修护”服务产品广告载明有“美白淡斑”功效,该服务产品使用“海肌清三件套”化妆品,未能够提供“美白淡斑”功效的依据,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202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1.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在互联网抖音平台经营的“[夏日肌·秘] 净透雪颜·脸部修护”特殊化妆品服务产品没有其广告宣传的“美白淡斑”功效,该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2.当事人在互联网抖音平台发布“[夏日肌·秘] 净透雪颜·脸部修护”服务产品无广告费用,无成交订单、无成交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2日,本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1227002025050905092065),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5月17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抖音平台经营名称为“海肌清美业(晃山新城店)”的网店,该网店经营服务产品广告宣传具有“美白淡斑”功效,其服务产品使用的化妆品为“海肌清三件套”的事实。

3.2025年6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知识产权限提〔2025〕49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服务产品广告载明的“美白淡斑”功效及当事人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实。

4.2025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结果截图3份,证明名称为“海肌清三件套”的化妆品未取得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的事实。

5.2025年6月30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抖音平台发布“[夏日肌·秘] 净透雪颜·脸部修护”服务产品无广告费用,该服务产品无成交订单、无成交额的事实。

6.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互联网抖音平台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27日将门店在抖音平台解绑的事实。

7.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8.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减免申请报告》,证明当事人提出减免的理由。

9.2025年6月30日,本局送达当事人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和送达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广告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免于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在免罚清单内,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社会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等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其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建)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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