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68号

发布时间:2025-08-15 09:24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便民电动工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季*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E9A

经营场所:新晃县中山路(原劳动局)3号门面

身份证号码:320************213

联系电话:158*******9

2025年6月18日,本局接到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权专员王金财)举报:新晃县中山路(原劳动局)3号门面“新晃县便民电动工具店”店内销售的“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不是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上标注注册商标为“大艺R、、”属侵犯了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要求本局依法追究新晃县便民电动工具店侵权责任,维护举报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开展对“新晃县便民电动工具店”实施检查,发现:该店内货架上摆放有2套标注册商标为“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待销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局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2套扳手予以扣押,2025年7月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上述2套标注注册商标为“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是当事人于2022年5月份从一个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买,购进数量2套,购进价格285元/套,对外销价是350元/套,购进时没有索取发票,2套涉案扳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25元。“大艺R、、”图形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持有人,并转让给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注册号38875077、8967278等有效的商标注册手续。经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认定当事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未销售且未建立进销台账或记录,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8日,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书》1份、2025年6月20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2025年6月18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2套标注注册商标为“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标注注册商标为“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实施了扣押。

3.2025年6月18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注注册商标为“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的违法事实;

4.2025年6月18日,《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产品鉴别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2套涉案扳手侵权的违法事实;

5.2025年6月18日,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员工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38875077号)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大艺商标注册证(第8967278)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艺锂电工具2025年价格表》各1份,证明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事项,王金财身份情况、大艺锂电扳手所有产品型号价格以及“大艺R、、”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真实情况及使用领域范围;

6.2025年7月8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为“大艺R、、”充电式冲击扳手产品的事实;

7.2025年7月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8.2025年7月10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减轻处罚报告书》,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请求减免处罚申请。

9.2025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程序;

10.2025年7月21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综上,鉴于当事人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5〕7 号)附件1湖南省市场监管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51项免罚条件“1.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之规定,认为当事人不在免罚清单内。鉴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扳手,属于初次违法,涉案扳手数量较少,且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或多次违法;……(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专用权专用权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7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涉案扳手;

2.罚款3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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