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不罚〔2025〕63 号

发布时间:2025-08-12 16:40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老李四季蔬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银(身份证号码:433027**********50)

联系电话:138****074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J3J

注册日期:2020年04月08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县河滨路供销社门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04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姜 ”(泥姜)与“青线椒”进行监督抽样,经广电计量检测 (湖南 )有限公司抽检,该批次“姜”的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青线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05月30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姜 ”(泥姜)、“青线椒”的检验报告(NO.FHN20250414230、NO.FHN20250414236)。

2025年06月03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并对上述不合格农产品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剩余库存,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涉案批次“姜 ”(泥姜)与“青线椒”的索证索票材料。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

1.上述涉案批次“姜 ”当事人于2025年04月29日从鹤城区石玉辉蔬菜批发部处购入,进货 6包(30斤1包,共计180斤,进价100元/包,共计600元),2025年04月30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抽检数量8斤,进价3.3元/斤,销售价为4.5元/斤,共计36元;2.上述涉案批次“青线椒”当事人于04月29日该店从鹤城区经营者何华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QJJN77C)处购入,购入5件(一件35斤,60元/件,进货共计175斤300元),2025年04月30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抽检数量8.8斤,进价 1.7元/斤,售价2元/斤,共计 17.6元。

至2025年06月03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姜共销售180斤(违法所得810元),青线椒共销售175 斤(违法所得350元),无剩余库存,共计违法所得1160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06月04日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食品。

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姜 ”(泥姜)与“青线椒”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佳慧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05月30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22221279)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00340554)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食品实验室岗位人员任命书》(广电计量(质)〔2024〕6号)及抽检人员上岗证2份,证明涉案农产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的合法有效;

2.2025年05月30日,本局收到当事人“姜”(泥姜)、“青线椒”的《检验报告》(NO.FHN20250414230、NO.FHN20250414236)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3.2025年06月03日,本局送达当事人“姜”(泥姜)、“青线椒”的《检验报告》(NO.FHN20250414230、NO.FHN20250414236)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涉案批次“姜”(泥姜)、“青线椒”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4.2025年06月03日,本局制作《现场笔录》1份,门店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批次“姜”(泥姜)和“青线椒”的库存情况;

5.2025年06月04日,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对涉案农产品实施召回事实;

6.2025年06月19日,本局送达当事人《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6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履行了通知程序及送达情况;

7.2025年06月20日,本局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姜”(泥姜)和“青线椒”的购销情况等;

8.2025年06月20日,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9.2025年06月20日,当事人提供《佳慧物流园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记录报告》共1份;“姜”(泥姜)和“青线椒”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各一份、进货资料打印件共3份,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已履行“姜”(泥姜)和“青线椒”进货查验义务,证明涉案批次“姜”(泥姜)和“青线椒”进货来源;

10.2025年06月2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11.2025年06月20日,当事人提交《减轻处罚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检验结果的认可、接受处罚及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

12.2025年06月23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8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

达了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不罚告〔2025〕6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理由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立即整改、启动召回程序,已经履行农产品(“姜”(泥姜)和“青线椒”)的进货查验义务,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小(期间当事人门店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本局也未接到有关当事人损害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现场无剩余库存,无需没收,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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