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43号

发布时间:2025-08-05 10:16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美老天珑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B2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1************910

联系电话:188*******8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美老村

2025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进店左手边的铁架子上挂有4块牛肉待售,经现场称重有2.5千克,现场未能出示相关检疫合格证明。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5年5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上述行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肉类,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25年5月26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4日早上从农户手中购进鲜牛肉,进货数量为2.5千克,每斤30元,货值金额150元。进货时未查验上述涉案牛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也未向上述涉案牛肉供货商索要过《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照片及复印件,进货时未对上述涉案牛肉进行查验登记,未做进货台账,未能提供上述涉案牛肉进货票据,无法说明进货来源,无法提供当天销售牛肉的检疫证明及其他相关合格证明。

当事人店内未使用收银管理系统,也没有销售台账,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局也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对上述牛肉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未经检疫牛肉的违法事实;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6.《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

7.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统计分析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8.《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先行处置;

9.《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4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能如实提供涉案牛肉的进货来源,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4项免罚条件“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事发后态度端正,违法行为轻微,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系初次违法,涉案的牛肉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六项“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能及时改正。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少于10万元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7月24日,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整改到位无需再责令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元;

    以上罚没共计1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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