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53号

发布时间:2025-08-05 15:5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橙小橙烘焙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10B                             

住  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月塘路106铺                                       

经营者:黄*荣                             

身份证号码:433************011                      

联系电话:155*******9              

联系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月塘路106铺 

2025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新晃县橙小橙烘焙房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1.店内糕点加工操作间操作台第二层摆放有下列超保质期食品原料:(1)鳄鱼牌木薯淀粉,净含量500g/袋,共8袋,生产日期20220912,保质期24个月,总经销商广州榕江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有两袋已开封使用;(2)碧根果仁碎,净含量500g/袋,共1袋,生产日期20240818,保质期6个月,生产厂家杭州臻良食品有限公司,已开封使用;(3)可可百利香浓牛奶巧克力粒,净含量500g/袋,共1袋,生产日期2022年3月3日,保质期至2023年9月3日,经销商广州安得利福斯食品有限公司,已开封使用。上述超保质期食品原料摆放区域现场未见“不合格食品区”或类似标识,与其他合格食品原料摆放一起,且在该操作间内未发现其他品牌的木薯淀粉、碧根果仁碎及牛奶巧克力粒。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超保质期食品原料作扣押处理。2.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资料;店内两名从业人员周某、杨某现场未能提供有效健康证明;店内成品柜台上摆放的吐司1袋、桃酥3袋、饼干6袋均未贴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品名等标识标签。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晃市监责改〔2025〕0618—1号),责令当事人在6月25日前整改上述违法行为。2025年6月25日执法人员复核整改情况,当事人已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

2025年6月1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资料,包括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采购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上述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系当事人店长从淘宝商城购入,淘宝商城购买截图未体现购买该批次产品外包装标识标签信息,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淘宝商城购买截图不能与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的来源完全印证,且未能提供使用上述食品原料所生产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上述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总货值金额为129.2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生产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3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及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实施了扣押。

2. 2025年6月13日本局现场检查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

3. 2025年6月13日,本局制作的《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4.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5.2025年6月18日、6月20日,本局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晃市监责改[2025]0618-1号)《询问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散装食品无标识标签、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违法事实。

6.2025年6月25日整改资料1套,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6月25日前已完成其他三项违法行为整改。

7.2025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淘宝商城购买记录截图3份,证明涉案食品原料的来源及其货值金额。

8.2025年7月1日,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9. 2025年7月2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未能如实提供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进货来源,主体业态属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项免罚条件“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规定,当事人不符合免罚条件。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少,涉案食品原料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较小,且当事人已在2025年6月25日前改正其他违法行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两名从业人员办理有效健康证明、制售成品增贴标识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7月15日经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字〔2025〕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其他违法行为已改正到位,无需再责令其限期改正,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超保质期食品原料:鳄鱼牌木薯淀粉8袋(有2袋已开封使用)、碧根果仁碎1袋(已开封使用)、可可百利香浓牛奶巧克力粒1袋(已开封使用);

2.对当事人使用超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4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8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