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52号
发布时间:2025-08-05 15:23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74484××704B
宗旨和业务范围:实施×中学历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中学历教育。
经费来源:全额拨款
住 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太阳坪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身份证号码:43302619××11294211)
联系电话:19118589××7
2025年4月27日,本局对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学的不锈钢餐碗、筷子进行抽检,该被抽查的碗筷经广电计量检查(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不锈钢碗检验结果为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筷子检验结果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详见检验报告(NO:FHN20250413554)、(NO:FHN20250413555),2025年5月28日,本局收到检测报告。2025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涉案“不锈钢碗、筷子”已使用完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6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学校范围内向全校师生和学校饭堂从业人员提供早餐、中餐、晚餐。学生使用的“不锈钢碗、筷子”是当事人自行消毒。当事人有2台消毒柜,每天都安排人员定期检查,消毒功能良好。上述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餐具(名称:不锈钢碗、筷子)是由当事人提供给学校师生集体用餐的碗筷,学校消毒柜不够,只有三个水槽,食堂面积小无法流水清洗。
再查明,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也因餐具抽检不符合要求被我局处罚,处罚内容为:警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7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不锈钢碗、筷子”为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
2.2024年5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年6月1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3.2025年6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FHN20250413554)、(NO:FHN20250413555)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局已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且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申请复检;
4.2025年6月3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证据当事人使用消毒柜、洗碗池对涉案“不锈钢碗、筷子”进行消毒的事实;
5.2025年6月3日,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6.2025年6月3日,吴××身份证复印件,梁辉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7、2025年6月3日,当事人递交的《整改报告》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8、2025年6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抽样过程和告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及涉案“不锈钢碗、筷子”不合格的事实;
9、2025年6月17日,我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证明我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法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7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洁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行为。
虽然当事人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具有从轻情形,但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学校,社会危害性大,且该违法行为我局已于2024年6月11日责令其改正,而当事人本次抽检仍未合格,属拒不改正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六点“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 ……【裁量基准】1.一般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3.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50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