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62号
发布时间:2025-08-12 16:09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新晃大熊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身份证号码:431************429)
联系电话:18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87U
注册日期:2019年11月25日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砂洲路20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4月29日,本局对新晃大熊水果店销售的“小台芒(芒果)”、“香水菠萝”进行监督抽样,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芒果“噻虫胺”检验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检测项目标准指标≤0.04mg/kg,实测值为0.2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香水菠萝”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芒果、香水菠萝的检验报告(NO.FHN20250414052、NO.FHN20250414055)。
2025年6月3日,本局将该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并对上述不合格农产品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剩余库存。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从自家另一门店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经营者:吴倩,431************429)购进芒果一件,怀化供货方为怀化市鹤城区阳卫国果业批发部(经营者:阳卫国),共计48.5斤,购进价为3元/斤,销售价为7元/斤,总货值339.5元。4月28日当事人从新晃鲜鲜果业批发店购进(怀化供货方为怀化市鹤城区阳卫国果业批发部,源头厂家为徐闻县大发农产品加工厂)袋装削皮的香水菠萝一件,一件8袋,共32斤,购进价为4.4元/斤,销售价为7.8元/斤,总货值249.6元。
2025年4月29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抽检,抽检了当事人芒果4.6斤,共计32.2元;抽检菠萝5.12斤,共计40元。至2025年6月3日案发时止,涉案批次芒果共销售48.5斤,菠萝共销售32斤,无剩余库存,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9.1元。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6月4日启动了召回程序,在规定的召回时限内未能召回该批次食品。
另查明,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芒果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等资料,履行了芒果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当事人索取了该批次菠萝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但未索取相关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22221279)复印件1份共1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00340554)复印件1份共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1227566236524、XBJ25431227566236527)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共3页、《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食品实验室岗位人员任命书》(广电计量(质)〔2024〕6号)1份共5页及两名抽检人员上岗证各1份,证明涉案农产品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的合法性。
2.2025年5月30日,本局收到涉案批次芒果、香水菠萝的检验报告(NO.FHN20250414052、NO.FHN20250414055)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3.2025年6月3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NO.FHN20250414055、NO.FHN2025041405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2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涉案批次芒果、菠萝为不合格农产品的事实;
4.2025年6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门店所作现场笔录1份,门店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共计三张图片),证明涉案批次芒果、菠萝的库存以及索证索票情况;
5.2025年6月4日,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及召回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对涉案农产品实施了召回;
6.2025年6月17日,本局送达当事人《询问通知书》(晃市监询通〔2025〕6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限期提供涉案批次芒果、菠萝的证据材料;
7.2025年6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批次芒果与菠萝的购销情况;
8.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及身份情况;
9.2025年6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芒果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南省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及《达标合格证》、进货凭证等复印件各1份,涉案批次菠萝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无合格证明)等复印件各1份共6张,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已履行芒果的进货查验义务,未履行菠萝的进货查验义务。
10.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11.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就本案的认知态度与向本局提出减轻处罚的事实;
12.2025年6月20日,本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8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晃市监罚告〔2025〕6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1.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菠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3.当事人未查验农产品(菠萝)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与依据
1.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并立即整改、启动召回程序,已经履行农产品(芒果)的进货查验义务,非主观故意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明显社会危害后果(期间当事人门店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与食源性疾病,本局也未接到有关当事人损害其他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现场无剩余库存,无需没收,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芒果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2.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菠萝)的货值金额较小,收到不合格菠萝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提交了整改报告与减轻处罚申请,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菠萝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3.鉴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菠萝)索取了菠萝供货方证照及进货单,但未能当场提供该批次菠萝的达标合格证明(后续提供2025年3月7日菠萝的检测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8月13日前改正到位,并予以警告处罚。
综上所述:
1.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标农产品(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进行食品安全教育。
2.当事人销售“甜蜜素”超标农产品(菠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第三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涉案菠萝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3.当事人未查验农产品(菠萝)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三个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查验菠萝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菠萝的违法所得计249.6元;
3.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菠萝的行为处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249.6元整,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
三、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守法诚信经营,举一反三,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