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晃市监处罚〔2025〕51号
发布时间:2025-08-05 15:17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怀化市新晃××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1227MADK5××02Y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阳×(身份证号码:43302419****058658)
联系电话:15115***51×
注册登记日期:2024年5月22日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太阳坪××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新鲜水果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5年4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购进的“水果面包、手打面包”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水果面包、手打面包”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果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详见检验报告(NO:FHN20250413547)、(NO:FHN20250413548),2025年5月28日,本局收到检测报告。2025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剩余库存食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6月13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从“芷江××面包坊”以1.9元/个的价格购进了105个“水果面包”,以1.9元/个的价格购进了50个“手打面包”总价款294.5元,该批购进“水果面包、手打面包”,共155个,销售价3元/个,货值金额465元,所购进被抽检“水果面包、手打面包”已销售完,按进销差价计算,所销售完的“水果面包、手打面包”获利170.5元,上述产品当事人未能提供检验报告。截至2025年6月17日,当事人和供货商(芷江××面包坊)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且未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3日,我局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水果面包、手打面包”为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2025年6月3日,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3.2025年6月3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涉案“水果面包、手打面包”的事实;
4.2025年6月17日,我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水果面包、手打面包”情况;
5.2025年6月3日,我局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单)》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6.2025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7.2025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8.2025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食品进货、销货台账》复印件十四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涉案“水果面包、手打面包”来源;
9.2025年6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索取购进该批次“水果面包、手打面包”的检验报告的事实;
10.2025年6月3日,当事人递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11.2025年6月17日,我局送达当事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我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法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7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或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合格“水果面包、手打面包”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虽然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学校,社会危害性大,但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事发后主动下架产品,发布召回公告,停止购进销售“水果面包、手打面包”,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办案过程中,本局未收到关于该食品的相关举报投诉等),同时在事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生产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0.5元;
2、处罚款21000元;
以上罚没款两项共计21170.5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