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40号
发布时间:2025-07-09 10:1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鱼市来客多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蒲*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K4Q
经营场所: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街上
身份证号码:431227********0666
联系电话:199*****588
2025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待售的化妆品进行执法检查,发现:1、“艾叶”健肤(滋润型)沐浴露1瓶,生产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沪妆20160006,净含量:750ml,生产批号:Aj2CKZS,限期使用日期:2024.10.26;2、“清怡”去屑护理洗发露1瓶,生产商:委托方:广东宝凯实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上海新高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112,净含量:750克,生产批号:N1113136,限期使用日期:2021.11.16;3、“多芬”樱花甜香滋养美肤沐浴乳1瓶,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皖妆20160002,净含量:680克,生产批号:B1SO,限期使用日期:2024.01.29;4、“多芬”轻柔活肤滋养美肤沐浴乳1瓶,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皖妆20160002,净含量:680克,生产批号:A1SO,限期使用日期:20231013;5、“海飞丝”男士去屑洗发露动感水润1瓶,生产商: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024,净含量,380ml,生产批号:92870386K1,限期使用日期:2022.10.14;6、“力士”柔亮洗发乳新活炫亮2盒,生产商: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包装上标示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皖妆20160002,净含量:400ml,生产批号:A110,限期使用日期:2024.10.14。上述6种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化妆品予以扣押,下达编号为:晃市监强制〔2025〕5-15-2号,《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5年5月22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1、“艾叶”健肤(滋润型)沐浴露1瓶,销售价为18元;2、“清怡”去屑护理洗发露1瓶,销售价为20元;3、“多芬”樱花甜香滋养美肤沐浴乳1瓶,销售价为35元;4、“多芬”轻柔活肤滋养美肤沐浴乳1瓶,销售价为35元;5、海飞丝”男士去屑洗发露动感水润1瓶,销售价为30元;6、“力士”柔亮洗发乳新活炫亮2盒,销售价为40元/一盒。上述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18元,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涉案化妆品超期后无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5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本局履行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及依法对当事人涉案化妆品实施了扣押。
2、2025年5月1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1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3、2025年5月26日,当事人递交《请求减轻处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及请求减轻处罚申请。
4、2025年6月10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该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当事人无经营行为。
5、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合法资格。
6、2025年6月10日,当事人提供其丈夫张远(共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2025年5月15日陪同检查人员合法身份。
7、2025年6月10日,本局制作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了本局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5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过期后未销售,货值金额较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实际,2025年6月11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涉案化妆品;
2.罚款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