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54号

发布时间:2025-07-23 09:15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县德元酱醋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1227*******B71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夜郎路68号

经营者:姚梅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829

联系电话:180*******9 

联系地址: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夜郎路68号

2025年6月5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分流的一起关于对新晃县德元酱醋厂举报称:当事人2025年5月1日生产的200克/袋“谭德元”牌特香豆豉,商品条码为6952853610162。经过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该产品条码注册企业为怀化市长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且已注销。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生产现场进行核实,经初步调查举报事实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25年6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新晃县德元酱醋厂2018年与怀化市长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代理销售200克装特香豆豉销合作,由于当事人生产的特香豆豉没有注册商品条形码,不能进入超市销售,双方口头协议,当事人使用怀化市长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编号为6952853610162商品条形码,于是当事人定制20000个小包装袋(200克装),到2020年元月怀化市长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取消代理,剩余上述小包装袋8000个,为了减少包装材料损失,当事人对包装袋的条形码进行画框处理,经微信扫描没有显示信息,如是继续使用上述小包装袋。但通过微信小程序“条码追溯”-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对包装上的条形码进行扫描和输入编码数字查询,平台界面显示有:“企业名称:怀化市长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条码状态:该厂商识别代码已注销”的信息。当事人2025年5月1日共生产200克每包谭德元牌特香豆豉107包,其中销售给怀化网络经营商吴锋一件(100包),6包送潍坊海润华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进行检验检测,剩余1包作为备检样品,不对外销售。截至2025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止,当事人还库存上述小包装袋6000余个。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库存的小包装袋标示的条形码及编号全部涂黑覆盖处理,已整改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5日,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书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举报人张XX向本局来函2025年5月27日在拼多多网购平台下单购买当事人2025年5月1日生产的“谭德元”牌特香豆豉(规格为200克/包)的举报信、单据、实物外观正面照片及商品条码追溯系统查询件复印件共四份,书证,证明举报人对当事人进行举报的事实。

3.2025年6月20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5月1日生产的“谭德元”牌特香豆豉(规格为200克/包)无库存,仅存1包备检样品的事实。

4. 2025年6月20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照片2张,证明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属实。

5. 2025年6月23日,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要求在规定的日期内接受询问的事实。

6. 2025年6月23日,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7. 2025年6月23日,本局制作的举报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举报人举报事项立案处理的事实。

8.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整改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整改完毕的事实。

9.2025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食品生产经营合法有效。

10.2025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11.2025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潍坊海润华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5月1日生产的200克每包谭德元牌特香豆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12. 2025年7月2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及销售和条码的使用的情况。

13.2025年7月2日,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销售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及销售的情况。

14.商品条码追溯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谭德元”牌特香豆豉(规格为200克/包)商品条码信息为6952853610162,涉嫌使用怀化市长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且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事实。

15.2025年7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报告及经营者家属谭**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济困难向我局请求减免行政处罚的事实。

16.2025年7月3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一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7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晃市监罚告〔2025〕第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和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当日积极配合检查,对存在问题积极进行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且产品经过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经营者家属谭xx患了恶性淋巴瘤重疾,前期化疗已花费13万元,后期化疗估计需花费10万元,每月需陪同去省城化疗一次,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家庭经济更加拮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整改到位,无需再责令限期改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依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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