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晃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晃市监处罚〔2025〕 44 号
发布时间:2025-07-22 10:08 信息来源: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新晃佳嘉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27*******M4R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新晃县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新晃产业开发区西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绍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039
联系电话:13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335号
2025年4月15日,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了食品安全“一法两条例”执法检查暗访,发现当事人存在部分从业人员无健康证问题,本局于2025年4月16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从业人员90人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的行为,当场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当事人于2025年5月6日前改正。对于当事人上述问题,2025年4月2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督查室给本局下达《交办函》,2025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新晃佳嘉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复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管理人员付永林,身份证号码:433************210,在进行食品拌料工作,仍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经查看该公司员工名册表,付某为该公司员工。经询问付某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付某于2024年6月到该公司任职,一直未办理有效健康证。该公司员工付某作为该公司食品生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局发现未持有有效健康证上岗,经限期责令整改后,仍然未办理有效健康证上岗,该公司未及时督促付某办理有效健康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涉嫌构成了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16日《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对该公司从业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上岗的行为先期已经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督查室《交办函》一份,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
3.2025年5月9日,新晃佳嘉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名册表一份,证明付某是该公司从业人员;
4.2025年5月9日,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从业人员付某未持有有效健康证上岗的事实;
5.2025年5月9日,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6.2025年5月25日,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及时督促付某办理有效健康证,付某在没有持有有效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事实;
7.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提供了从业人员付某的健康证,证明案发后当事人已经整改。
8.2025年5月29日,本局制作的《证据目录及质证记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履行了质证程序。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明标准,证实了当事人于2025年4月16日至5月9日期间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付永林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仍拒绝改正的违法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拒不整改的违法行为。
鉴于该案系县人大常委会暗访发现,县政府督查室督办,且当事人经本局下达限期责令改正文书后,仍未整改,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三、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3.5 万元罚款。”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从业人员付永林已办理有效健康证,无需责令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通知书到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建、农商)任一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免于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新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8日